(2015)郸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于学礼与王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学礼,王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于学礼,男,1933年9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建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1985年3月1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任该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振锋,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学礼与被告王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学礼撤销了对被告王超的起诉。原告于学礼委托代理人卢建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学礼诉称,2015年3月22日10时30分,被告王超驾驶豫P×××××号重型牵引车、豫P×××××号普通挂车,在S207线郸城县宜路镇石化加油站北23米处自北向南倒车时,将顺S207线自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郸城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救治。2015年5月20日,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暂定15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实,经法庭核实后,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花费的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以外的费用及非医保部分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及合法性不高,请法庭酌情认定。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护理,按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即每天78元计算。气垫床、拐杖、轮椅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伤情是其自行委托,没有与我公司协商鉴定机构,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0时30分,被告王超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挂车,在S207线郸城县宜路镇石化加油站北23米处自北向南倒车时,将顺S207线自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03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的驾驶证、行驶证属合法状态,其未确认安全倒车是事故形成的原因。王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学礼无责任。原告起诉后又撤回对被告王超的起诉。在庭审过程中确定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26万元。原告受伤后,2015年3月22日当天在郸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559.49元。当天晚上转至河南省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4910.4元。于2015年4月6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8351.02元。以上共计住院99日,花费医疗费184820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需陪护两人。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购买气垫床花费720元,2015年6月11日购买拐杖、便椅花费300元,2015年6月22日购买轮椅花费980元,2015年5月30日外购药花费99元,2015年6月29日外购药花费46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共计2253元,汽油票及高速费3071元。原告伤情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于学礼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伤残九级。2、右胸10-12肋、左胸11肋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3、腹部外伤肠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9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原告于学礼现年82岁,为郸城县农业家庭户口。据河南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为28472元。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王超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属于合法状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豫P×××××挂重型普通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学礼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者王超违法驾驶车辆,对原告造成伤害,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原告于学礼现年82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五年计算,结合其三处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年×5年×(20%+2%+2%)=11299.32元。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及三处伤残的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按照20000元计算。参照医院出具护理证明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人数可以按照2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原告与被告均认可的每天78元计算。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规范,并且乘坐了自驾车,费用超过了基本交通费用。但考虑到原告伤情严重,来往郸城、周口、郑州三地治疗99天及原告子女自外地回家护理的情况,交通费可以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在医院外购买的药品没有医院证明,且不能说明治疗病症,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外购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购买的气垫床非必要费用,故其要求的该赔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轮椅、拐杖、便椅花费是合理支出,故残疾用辅助器具费确定为128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鉴定费属于确定赔偿数目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并没有过错,且原告撤销了对肇事者王超的诉讼,所以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于学礼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84820元,营养费10元/天×99天=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9天=2970元,残疾赔偿金1129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2人×99天×78元/天=15444元,残疾用辅助器具费1280元,鉴定费940元。以上共计240743元,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963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29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5444元,残疾用辅助器具费1280元,鉴定费9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8780元,包括医疗费174820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学礼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29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5444元,残疾用辅助器具费1280元,鉴定费940元,共计6196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学礼医疗费174820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共计178780元;驳回原告于学礼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于学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瑞生陪审员 范增录陪审员 朱全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文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