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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辛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徐秀全与潘峰、潘守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辛民初字第00310号原告徐秀全,男,汉族,1964年7月生,住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委托代理人徐秀文,男,汉族,1955年11月生,住镇江市润州区,系原告之兄。委托代理人庞莉,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峰,男,汉族,1988年8月生,住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被告潘守保,男,汉族,1966年6月生,住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秀全诉被告潘峰、潘守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全的委托代理人徐秀文、庞莉、被告潘峰、潘守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裴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潘峰驾驶苏LD04**小型轿车在243省道33KM+100M路段东侧右转弯驶入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550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护理费13500元(90天×150元/天)、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车损685元、评估费100元、衣服305元、手机1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28058.11元。被告潘峰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76,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潘守保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其中,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主张,且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无依据,不予认可。综上,我公司将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另外,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闭合性骨折(伴软组织挫伤)、左外踝骨折、头皮裂伤。2015年7月1日,原告损伤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还查明,苏LD04**小型轿车系被告潘守保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被告潘守保与被告潘峰系父子关系,被告潘峰系借用被告潘守保车辆使用。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质证时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为:医疗费88782.11元(包含被告潘峰垫付3276元),有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相印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认定为1750元(35天×50元/天);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期限,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标准、护工收入标准,分别酌定为3150元(90天×35元/天)、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根据鉴定期限及原告提供的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参照2013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为27000元(15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认定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单方申请委托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保险的意见,被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过错情节,酌定3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800元;财产损失,其中车辆损失685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失,本院酌定200元,手机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03559.11元(不含鉴定费、评估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等108992元,财产损失885元,合计119877元,超过部分83682.11元由被告潘峰按责承担70%的责任计58577.48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潘峰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78454.48元,扣除其已给付的10000元,实际应给付168454.48元,对于被告潘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276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直接扣除支付给被告潘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秀全各项损失165178.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潘峰垫付款3276元;驳回原告徐秀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元,鉴定费236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32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 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