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963号原告:卢某某(曾用名卢家富),男,195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物业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志彪,安徽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振兴巷**号**户。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被告为经营需要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计60000元,并约定月息1.5%。但直到今天,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36600元(月息1.5%,计算至2014年12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借条、邮政储蓄账户交���明细,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并约定月利息1.5%。被告孟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某为经营需要,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计6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10月24日借款30000元,2011年7月18日借款10000元,2012年7月20日借款2000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分别约定月利率1.5%)。后由于被告未偿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借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三次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均约定月利率1.5%,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分别按借款本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蕴人民陪审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江 飞附一: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帐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XXX2888开户行: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附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