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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沈俊宝与杨金成、梁海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俊宝,杨金成,梁海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3号原告沈俊宝,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杨金成,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梁海艳,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沈俊宝与被告杨金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根据原告沈俊宝的申请,依法通知梁海艳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沈俊宝、被告杨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俊宝诉称,2013年被告承包小屯村彩钢工程,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工程结束后,共欠工资2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并于2014年2月5日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尚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原告为索要工资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金成辩称,梁海艳是我的妻子,原告从2012年开始跟我干彩钢活,在迁安燕钢、丰润小屯、丰润宝泰、丰润东马庄都给我干过彩钢活。我印象里在2014年10月16日,我进丰润看守所之前给原告打的13000元的欠条,是我在丰润城西家兴门口给原告打的。约定年底还清,以前的条都作废,在这条以前我给原告还打过一张20000元的欠条、一张15000元的欠条,我一共给原告打过3张条。原告给我干活的时候不好好干,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小屯工程我正在用工的时候,原告没有请假就走了,工程没有按期完工,因为延期完工工程发包方罚我3万元钱,有证人严某、小海可以证实这事。罚款3万元是什么时候发生的记不清了,得和带班的核对一下。小屯工程完工后,原告是否又继续跟我们一块干活我也记不清了。如果原告沈俊宝不把这事说清楚了,我一分钱不给,如果说清楚了,实事求是,我就把钱给他。给我干活的工人我都没有亏待过,其他工人的工资都发全了,如果调解我最多给沈俊宝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沈俊宝具有安装彩钢及钢结构的技能,从2012年开始通过同村的四叔沈奎江介绍与被告杨金成认识后,原告跟随被告杨金成工程队在杨金成承包的工程中一起施工。2012年原告沈俊宝跟随被告杨金成工程队在迁安燕钢安装彩钢,2013年原告沈俊宝跟随被告杨金成工程队在丰润的小屯、宝泰,安装彩钢,2014年原告沈俊宝跟随被告杨金成工程队在丰润东马庄村安装彩钢。被告杨金成陆续支付过原告工资。2014年2月5日,被告杨金成为原告沈俊宝出具欠条:今差沈俊宝工资工程款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杨金成2014年2月5日”。另查明,被告杨金成妻子为被告梁海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杨金成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提供劳务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沈俊宝与被告杨金成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务关系。现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杨金成应当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杨金成已经为原告沈俊宝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金成以小屯工程迟延竣工被罚款30000元进行抗辩,不能对抗被告杨金成本人出具的欠条。被告梁海艳为被告杨金成合法妻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被告杨金成、梁海艳应共同偿还原告沈俊宝15000元。本院对原告沈俊宝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成、梁海艳共同给付原告沈俊宝劳动报酬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沈俊宝、梁海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