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河半坡煤矿(以下简称“河半坡煤矿”)诉被告白昌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河半坡煤矿,白昌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河半坡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代表人黄方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采法,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昌林,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河半坡煤矿(以下简称“河半坡煤矿”)诉被告白昌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半坡煤矿之委托代理人黄采法及被告白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半坡煤矿诉称:原、被告因工伤赔偿纠纷经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自支的522.00元医疗及检查费没有证据证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是被告,原告不应当向被告经济补偿7276.00元。上述裁决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河半坡煤矿未提供证据。被告白昌林辩称:被告于2013年12月在原告煤矿井下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7月1日在井下作业时受伤后,被送到大方南方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后经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5400.80元;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及费用,由双方按工伤保险报销程序办理。对于裁决中由原告支付被告的检查费522.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276.00元,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昌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旨在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病历。旨在证明被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及内固定未拆除。3、工伤认定决定书。旨在证明被告此次受伤为工伤。4、鉴定结论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伤情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5、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旨在证明原告在仲裁庭时已认可被告的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愿意依法予以赔偿。6、方劳人仲案字(2015)第113号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7、费用发票。旨在证明被告因本次工伤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大方南方医院收费票据两张及大方县六龙镇新丰村卫生室的门诊收费收据不具有客观性及合法性,大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不属于被告治疗工伤所产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卢昌元出具的治疗费用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上述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6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7组证据中,劳动能力鉴定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卢昌元出具的治疗费用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及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起,被告白昌林在原告河半坡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原告河半坡煤矿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属于参保职工。2014年7月1日,被告在井下27304工作面采煤时受伤,被送到大方南方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内外踝骨骨折;2、右侧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踝关节半脱位;4、右下肢软组织损伤。该医院对被告施行内固定术治疗,被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原告河半坡煤矿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4年8月5日,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方人社工认字(2014)第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的损伤为工伤,2015年6月1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NoBJ20150501-14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玖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为6个月,被告支付鉴定费520.00元。经被告申请,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5)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从裁决书下发之日解除;二、由原告河半坡煤矿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21828.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94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828.00元、自支医疗费及检查费52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276.00元。共计55400.80元;三、在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及政策内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及费用,由双方按工伤保险待遇的报销程序办理;四、驳回被告其余仲裁请求。原告河半坡煤矿对该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由其向被告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522.00元,以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276.00元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所受损伤经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为6个月,本院对被告因工受伤的事实及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本案在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后,原告河半坡煤矿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原告河半坡煤矿未要求被告上班,被告也未继续上班,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表示自愿与原告河半坡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可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日终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由于原告、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按照毕节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2014年度年平均工资43657.00元计算为21828.50元(43657.00元/年÷12个月×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全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其护理费以其住院治疗33天,参照毕节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2014年度年平均工资43657.00元计算为3947.07元(43657.00元/年÷365天×33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离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之规定,被告生于1977年12月29出日,距法定退休年龄尚有22年,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毕节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2014年度年平均工资43657.00元计算为21828.50元(43657.00元/年÷12个月×6个月)。被告主张由原告河半坡煤矿支付其因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鉴定费520.00元,属于工伤保险报销的费用,不属于原告河半坡煤矿向其支付。对于被告因工伤自行支付的检查及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认定为420.00元,应当由原告河半坡煤矿支付,对于被告主张由原告河半坡煤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276.00元的意见,被告因工伤事故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原告河半坡煤矿上班,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就此终止,并非原告河半坡煤矿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已明确表示自愿解除与原告河半坡煤矿的劳动关系中,故被告的上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河半坡煤矿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21828.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47.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828.50元、检查及医疗费420.00元。以上共计48024.07元。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及费用,应由原告河半坡煤矿配合被告按工伤保险待遇的报销程序办理。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河半坡煤矿与被告白昌林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15年1月1日终止;二、原告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河半坡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白昌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检查及医疗费共计48024.07元;三、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及费用,由原告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河半坡煤矿配合被告白昌林按工伤保险待遇的报销程序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河半坡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邹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祖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