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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市宏桥宾馆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宏升电器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宏桥宾馆有限公司,延吉宏升电器经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150号原告:延吉市宏桥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太平街。法定代表人:于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遥,女,汉族,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徐中兴,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宏升电器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延吉市朝阳街。法定代表人:何荣喜,该公司经理。原告延吉市宏桥宾馆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宏升电器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遥、徐中兴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何荣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海尔牌空调,并由被告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约定为原告安装空调,但已安装的空调部分不能正常使用、亦无法制冷。被告维修后,仍有部分空调无法正常使用,现被告安装的空调因无法正常使用,已影响到原告单位的正常经营,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对不能正常使用的空调进行维修,如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应立即更换;2.请求被告赔偿因空调不能正常使用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1万元。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由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5056号案件在开庭审理时,因无事实依据被驳回。2.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法律依据。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并已交付使用一年半,从未发生过维修、更换零配件的情况。被告所提供的空调是合格产品,除上门调试外,并无返厂维修的记录。按照相关规定,不存在产品技术鉴定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海尔空调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93台空调,被告负责为原告安装,售后服务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国家三包及厂家的售后服务政策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6月份在原告的宾馆内将空调安装完毕。但被告已安装的空调中有三台不能正常使用,具体为:401室的一台空调(KFRD-23WHN13)线路接错;餐厅内的一台空调(KFRD-120EW/6031)缺乏制冷剂;712室的一台空调(KFRD-23WHN13)压缩机损坏。现该三台空调均在保修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海尔空调销售合同及报价明细表、维修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被告为原告安装的空调中对不能正常使用三台空调是否应履行维修义务?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安装的空调中有三台空调质量存在瑕疵,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且该三台空调均在保修期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即将上述三台不能正常使用的空调维修至正常运转的状态或进行更换,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不能正常使用的三台空调进行维修,如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应立即更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业损失1万元的主张,因原告对其主张不能举证证明,且被告已安装的三台空调不能正常使用与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本院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吉宏升电器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原告延吉市宏桥宾馆有限公司401室(KFRD-23WHN13)、餐厅(KFRD-120EW/6031)、712室(KFRD-23WHN13)的三台空调予以维修至正常使用的状态;如被告延吉宏升电器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延吉宏升电器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应将上述三台空调立即更换;所需费用由被告延吉宏升电器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驳回原告延吉市宏桥宾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吉宏升电器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本华审 判 员  边万龙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世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