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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罗召富与王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召富,王清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罗召富,男,生于1971年1月6日,汉族,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王清华,男,生于1966年7月26日,汉族,居民,住邻水县。原告罗召富诉被告王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0月8日,由审判员胡道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有富、曾昌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召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清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被告王清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召富诉称:原告经营养鸡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底,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活鸡,经双方结算,货款总计为64419元,后支付了20000元,还下欠44419元。由于被告无钱支付,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下欠44419元的欠条。被告口头承诺于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到期后,被告不付款,且将经营的门市关闭。为此事,原告曾多次向其催收,已发生差旅费、务工费等2500元。故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及时清偿欠款44419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催款期间发生的差旅费、务工费等2500元。被告王清华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2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活鸡,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今收到罗召富送货单11张,金额64419元,已付20000元。大写肆万肆仟肆佰壹拾玖元正。”的欠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罗召富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活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条确认的货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应该承担支付货款44419元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444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收欠款产生了差旅费、务工费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务工费等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华向原告罗召富支付下欠货款44419元;二、驳回原告罗召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0元,由被告王清华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道凤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阳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