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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长民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小平与薛维尙、王建芳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581号原告周小平,男,1970年4月18日生,汉族。被告薛维尚,男,40岁,汉族。被告王建芳,女,35岁,汉族。原告周小平诉被告薛维尚、王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蔺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维尚、王建芳经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7月19日、2014年11月19日累计贷给被告薛维尚、王建芳壹拾五万元整,约定月利率1.5%,并由二被告打下欠条。自该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薛维尚共支付原告利息陆仟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息未果,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清偿借款本金五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月利率1.5%);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清偿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月利率1.5%)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维尚、王建芳经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周小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周平人洋五万元正,利息壹分五厘,借款人薛维尚、王建芳,2014年7月19日,清利8个月6000元,2015年3月19日”。证明被告薛维尚、王建芳于2014年7月19日借原告50000元,月利率1.5%;2、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周小平人洋壹拾万元正,利息壹分五厘,借款人薛维尚、王建芳,2014年11月19日”。证明被告薛维尚、��建芳于2014年11月19日借原告100000元,月利率1.5%;3、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周小平和周平为同一人。被告薛维尚、王建芳经传唤未到庭,无法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周小平所举证据的认证:被告薛维尚、王建芳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薛维尚、王建芳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次累计借款15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5%,打下欠条并签字。自该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薛维尚共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整,之后原告再多次向被告索要本息未果,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清偿��款本金五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月利率1.5%);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清偿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月利率1.5%)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薛维尚、王建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周小平与被告薛维尚、王建芳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所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1.5%,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周小平与被告薛维尚、王建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薛维尚、王建芳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薛维尚、王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小平借款5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月利率1.5%);二、限被告薛维尚、王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小平借款10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月利率1.5%),执行时应扣除被告薛维尚已付的6000元。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薛维尚、王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蔺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雯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