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刑二终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森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00154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森,男,198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千山区,住鞍山市千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玉辉,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解媛,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陈某,男,199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鞍山市铁东区。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森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铁东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国光、邱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森及其辩护人梁玉辉、被害人陈某、证人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森虚构其有能力给被害人陈某办理到鞍钢工作的事实后,于2014年4月13日在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天王KTV门前骗取陈某人民币4.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于同年6月9日在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派出所附近骗取陈某4万元。同年12月31日14时30分许,李某森与陈某一同到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解放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的事实后,骗取被害人陈某总计8.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森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李某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八万五千元。上诉人李某森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森欠马某的8.5万元和给陈某所谓办工作实际是一笔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其不是想诈骗,只是临时借用,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森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李某森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张某、邹某的证言、收条、借条、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李某森及其辩护人、被害人陈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李某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森欠马某的8.5万元和给陈某所谓办工作实际是一笔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其不是想诈骗,只是临时借用,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有上诉人李某森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张某、邹某的证言、收条、借条等证据可证实,李某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骗取了被害人陈某8.5万元,被害人陈某和证人马某在二审均出庭予以证实,且上诉人李某森在侦查机关及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均对其骗取陈某8.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李某森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根据李某森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内对李某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李某森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骗取被害人陈某8.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文伟审 判 员 廖晓艳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左诗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