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杭州进奥贸易有限公司与褚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进奥贸易有限公司,褚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606号原告:杭州进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红燕。被告:褚国平。原告杭州进奥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褚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进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进奥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汽车配件,经结算,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货款,同时承诺,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的4倍计算,自2015年4月10日起算至被告支付货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为7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万元。原告杭州进奥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货物清单、借条各一份,共同证明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万元及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褚国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杭州进奥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进奥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褚国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褚国平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杭州进奥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褚国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国平支付原告杭州进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褚国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孟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鹏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