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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勇,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证人刘存有与被告马某母亲系同事,原、被告经刘存有介绍建立婚恋关系(俩人均为再婚)。一星期后,2013年1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前被告马某共收到媒人刘存有转交的100000元存折一个(用于结婚后购买住房),彩礼钱68000元(结婚后原告刘某取走了10000元)。结婚后俩人回到原告刘某老家内蒙古商都县父母处居住,原告刘某母亲赠送给被告马某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期间原告刘某外出打工,被告马某操持家务。2013年5月14日,被告马某租赁房子,进购了部分衣服开了商铺,经营服装。58000元彩礼钱,双方协商购买了小汽车,期间夫妻双方经常吵架,被告马某不时的回娘家,媒人刘存有也曾来家劝说,双方依然不能和睦相处。2013年9月份,被告马某告知原告刘某自己怀孕了,俩人去医院检查确认怀孕了。数日后,被告马某回到娘家,不久被告马某告知原告,自己已经流产。夫妻分居至原告起诉。原审法院认为,结婚是人生大事情,应该严肃认真对待。原、被告双方认识仅仅几天,在还没有相互了解,培养出感情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婚了。结婚以后又不能培养夫妻感情,不能互谅互让,同心同德,且同居时间不长,导致分居至原告起诉离婚,该院认为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刘某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愿意离婚,但又长期不回家,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离婚请求应当支持。关于原告刘某请求判决被告马某退回158000元及金戒指、金项链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其中100000元部分为双方约定用于结婚后购买房子的,属于原告刘某结婚前的财产,尽管被告主张已经因做生意支出,但其并没有提供出原告刘某同意的,并且共同经营的证据,故该部分款项应当作为婚前个人财产,由被告马某予以退回。至于58000元彩礼钱,因为大部分已经用于购买了小汽车,其余考虑到双方结婚后需要生活支出,故不予返还,金戒指、金项链属于结婚后馈赠物品,故不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被告马某在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给原告刘某购买房子的钱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法院专递费120元,共计4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马某不承担退还100000元的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刘某知道上诉人用这100000元经营服装店;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后,服装店内的衣服由被上诉人刘某收走并部分处置。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刘某因结婚而给付上诉人马某的158000元是否应予退还?退还的数额应为多少?关于158000元的退还问题。上诉人马某主张58000元购买了汽车,且由于分居后生活困难,已将该汽车卖掉,钱款用于看病和生活;其余100000元用于经营服装店都已经花销,不应当返还,并提供了上诉人与郭惠敏的租房协议书及进货小票,欲证明该100000元已经花销。被上诉人认可58000元购买了汽车,但认为该车分居后一直由上诉人马某使用,而对于马某开店的事情表示知道但是对于开店的花销情况不知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租房开服装店的事情是知情的,而对此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该一定花销的认可。但上诉人马某提供的进货小票没有商品名称,也没有批发商的印章,其该进货小票为进货退货滚动的票据,不能证明进货实际花销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租房的问题,上诉人提供了租房协议书,虽被上诉人表示不知房租多少钱,但通过租房协议书第(四)项“乙方(马某)自愿将甲方(郭惠敏)部分女装接收,合人民币柒仟元整,两月以内付清(2013年7月14日之前)。墙上衣架归甲方所有,其余衣架归乙方”和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我第一次知道她租铺面是在5月,而且在租店的时候房东带了7000元的货物”相印证,能够证明租房的时间是2013年5月,且当时租房房东带了7000元的货,进而证明了租房的事实,且双方一致认可房东就是郭惠敏,故对该租房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开服装店房租和拿房东货已经支出37000元,且被上诉人刘某也认可现在有100多件衣服由其保管,故本院酌情判令上诉人马某退还被上诉人刘某50000元。另外的58000元,考虑到上诉人马某和被上诉人刘某结婚时间较短,虽用该款购买一辆汽车,在双方分居后该车一直由上诉人马某占有使用并处置,故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应退还被上诉人3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上诉人马某共退还被上诉人刘某8000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驳回原告刘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给原告刘某购买房子的钱100000元”;三、上诉人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给被上诉人刘某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法院专递费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72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春审 判 员  雷剑飞代理审判员  赵学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伟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