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行终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姜俊与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俊,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东台市市政养护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盐行终字第00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俊,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楚强,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在东台市东台镇广场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学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臧申秋,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银春,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台市市政养护管理所,住所地在东台市东台镇红兰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小庆,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翟爱华,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俊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东台市住建局)、原审第三人东台市市政养护管理所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楚强、被上诉人东台市住建局负责人梅惠及委托代理人臧申秋、原审第三人东台市市政养护管理所委托代理人翟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俊系东台市滨河花园24号楼104室住户。2010年10月10日,第三人东台市市政养护管理所建设的东台市滨河花园24、25号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0年10月12日,东台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2010年10月15日,东台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向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报告》。2010年10月15日,第三人按照规定向被告东台市住建局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告》、《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抗震设防审查证书》、《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专项验收报告》、《民用建筑节能施工质量专项验收备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等相关文件。2010年10月15日,被告对涉案24号、25号楼给予竣工验收备案,并向第三人出具了东建备证字第201010032号《东台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以下简称《验收备案证明》)。原告不服该备案证明,向盐城市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8日,盐城市城乡建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备案证明。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据此,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本案中,第三人按照上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备案时提交了应当提交的文件。被告在审核时,未发现第三人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为,遂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办理备案手续,在《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意见”一栏内签署“收讫,文件齐全”等意见,并作出《验收备案证明》,该备案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俊要求撤销被告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0年10月15日作出的东建备证字第201010032号《东台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俊负担。上诉人姜俊上诉称:1、被上诉人东台市住建局遗漏审查原审第三人应当提交的竣工备案申请材料,缺少市政基础设施的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规划、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文件,以及住宅质量保修书和使用说明书。2、被上诉人仅仅在形式上审查申请材料,对于申请材料存在的重大瑕疵视而不见。被上诉人明知不到10个月的工程施工时间可能存在潜在的质量问题却不去现场实地查看,怠于主动发现问题,存在失职。我方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证明了房屋存在质量隐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验收备案证明》,并由被上诉人东台市住建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东台市住建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并未遗漏审查原审第三人应当提交的竣工备案申请材料。2、被上诉人未发现原审第三人东台市市政养护管理所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存在对重大瑕疵视而不见的问题;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明文件真实,不存在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情形。被上诉人依法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出具《验收备案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东台市市政养护管理所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东台市住建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对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作出了具体规定。上诉人姜俊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中,缺少市政基础设施的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规划、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文件,以及住宅质量保修书和使用说明书。经查,原审第三人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案涉两幢楼系小区住宅楼,不属于市政基础设施,也不属于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原审第三人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提交了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的文件,不存在遗漏提交文件的情形,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审核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文件时,未发现原审第三人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为,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存在上述行为,故被上诉人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作出案涉《验收备案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案涉《验收备案证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姜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红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