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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5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莫日根巴特尔与顺丰速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日根巴特尔,内蒙古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399号原告:莫日根巴特尔,男,蒙古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宝乌力吉,男,蒙古族,个体户。被告:内蒙古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粮油市场西侧13号厅。负责人:高秀才,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根,男,汉族,内蒙古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莫日根巴特尔诉被告内蒙古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明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日根巴特尔的委托代理人宝乌力吉、被告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宋建华在顺丰公司松山网点发件,物品为蜜蜡2件,声明保价为6000元,收件人是原告,当时经顺丰公司验货完整后发往天山。2015年7月19日货物经送货员投递给原告。在没有提醒原告验货和签字确认收货的情况下,送货员送完货后就离开。等送货员走后经原告拆箱验货时发现货物已经在运输中损坏,为此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借故推托不赔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款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实际是宋建华委托我公司承运的,而原告只是运输合同的收件人,并不是合同的主体,所以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1、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收到的物件已经损坏。2、快递邮寄单,证明宋建华在被告公司邮寄蜜蜡,写明保价是6000元,在原告未签字的情况下,被告送货员将物件放下就走了。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从照片看,蜜蜡损坏是强震荡的损坏,我公司运输对蜜蜡进行了良好包装,这样包装,不可能产生这样的损坏,该照片证明我公司的包装是完全可以抵御运输中的震荡等的损坏的。2、对邮寄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保价是我公司限额赔偿,不是约定赔偿,保价6000元,不是出现损坏就赔偿6000元,而是根据货物价值在6000元内赔偿,所以原告应举证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1、运单原件,证明原告是已经签收的,视为对货物没有异议,签收后原告才提出货物已经损坏。2、发件时的监控录像,证明快递发件时货物包装良好。3、照片(电子版存于U盘),证明包装良好,货物属于同城运输,货物有良好包装,不可能是在运输途中造成的损坏,蜜蜡的损坏与我公司没关。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运单原件有异议,原告签名不是原告签的。2、对监控录像没有异议,交件时完好的,而且也包装了,我们收件时损坏了,应该是运输过程中损坏的。3、对照片没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举的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举的运单客观真实,证明宋建华在顺丰速递公司邮寄工艺品两件,声明价值为6000元,保价费为30元,运费13元,费用合计43元,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1、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运单原件有异议,庭审中被告方认可该运单原件的收件人不是原告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与原告提举的运单综合认证。2、被告提举的监控录像和照片证明宋建华交邮时,两件工艺品是完好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17日,宋建华在顺丰公司松山网点发件,物品为蜜蜡2件,声明保价为6000元,交纳保价费30元、运费13元,费用合计43元;收件人是莫先生,即本案原告。当时经顺丰公司验货完整后发往天山。2015年7月19日货物经送货员投递给原告,在没有告经原告验货和签字确认收货的情况下,送货员送完货后离开。另查明,宋建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作为经营者向原告的妻子宋建华提供邮寄服务,并向其预收服务费,原告和宋建华之间成立邮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妥善送达邮寄物品,邮寄物品送达原告时未经原告验货签收,现邮寄物品已经损坏,被告顺丰公司未能提举证据证明该毁损事实系由寄件人或收件人的过错造成,亦未提举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被告顺丰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宋建华在快件运单声明保价价值为6000元,并向顺丰公司支付保价费30元,顺丰公司对宋建华声明的价值未提出异议,并收取了保价费,视为双方对邮寄物的保价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委托邮寄人系原告的妻子宋建华,且原告为收件人,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交通运输部《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莫日根巴特尔赔偿货物损失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内蒙古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明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鲍安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