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国仁与彭昭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仁,彭昭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李国仁,男,195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临武县水东镇。委托代理人陈冠标,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昭辉,女,199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无业,住临武县双溪乡,现住临武县舜峰镇。委托代理人彭发良,男,196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临武县武水镇。系被告彭昭辉的父亲。原告李国仁与被告彭昭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彭昭辉申请对原告李国仁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2015年9月21日,本案再次开庭审理,原告李国仁、被告彭昭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仁诉称:2015年2月26日7时许,被告驾驶一台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武县东云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雅美医院路口转弯时,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由西往东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临武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因伤势严重被转往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费45000余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经临武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未按国家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所受之伤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按责任划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513.5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34513.5元);剩余部分36418.98元由被告承担70%,即25493.28元,以上两项合计由被告赔偿原告70006.78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国仁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2015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责,被告负主责,被告的车无交强险;4、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临武县中医院和郴州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情况;5、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46418.98元;6、法医鉴定,拟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7、法医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720元;8、收条,拟证明原告因治伤花去交通费;9、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治伤花去交通费;10、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11、临武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转院情况。被告彭昭辉辩称:一、对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即请求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持异议,但对计算标准和方式有异议,实际赔偿数额应是29550元,其中: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2816元(23441元/年÷365天=64元/天×44天=2816元;3、残疾赔偿金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二、对剩余部分的赔偿有异议。1、被答辩人两次住院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16日和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10日,除了临武县中医院和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是在出院当日开具的以外,其余票据计820.7元均系在上述住院时间以外的时间开具,且系挂号费或其他费用,系私自购药,无法证明花费该部分的费用的原因和目的。另2015年6月4日的鉴定费用不应该还包括2015年4月22日开具的门诊费20元;三、转院至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19003.66元医疗费和240元转院费及50元交通费均不能由答辩人赔偿。首先,被答辩人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转院治疗的证明来证明转院的必要性;其次,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中并不包括转院费用;另2015年5月8日的50元交通费系被答辩人在治疗出院后私自购药所支出的费用,并非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四、综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本案案情,答辩人对其余部分费用(临武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和鉴定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答辩人自行承担,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车速过快和临场处置不当是发生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2、两车相撞后,被答辩人已经站起来了,但不知什么原因,被答辩人横跨其摩托时扑倒在摩托上,头部撞在水泥地面上,造成二次伤害,加重了被答辩人的病情,增加了本案的医疗费,构成残疾,加大了答辩人的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增加的各项费用承担大部分责任。综上,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答辩人的数额是人民币29550元;对临武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和鉴定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其余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昭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被告彭昭辉对原告李国仁提交的证据1,2、10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在三叉路口不减速慢行撞伤了被告,应该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4中在临武县中医院的主要病历认可,对郴州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认为原告转院没有出具转院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5临武县中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予以认可,对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以及其他检查费用因无转院证明,不予认可;对出院后产生的医药费因无医生出具治疗诊断书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8,9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转院应由临武县中医院派出救护车转院;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与中医院的病历相矛盾,不认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被告彭昭辉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李国仁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在对原告李国仁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前被告彭昭辉又撤回了申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国仁提交的证据1、2、3、4、证据5中的住院费票据、证据6、7、10、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中的医院门诊收据因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国仁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是因就医实际产生的费用,对证据9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昭辉对证据3、6、7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彭昭辉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彭昭辉对证据4中的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据5中郴州市第三人民住院票据和证据11以原告李国仁擅自转院不予认可,经查,临武县中医院在出院医嘱中要求原告李国仁继续治疗,而原告李国仁亦在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针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实施了手术等医疗诊治,被告彭昭辉对原告李国仁在郴州市第三人医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对被告彭昭辉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7时许,被告彭昭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自有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武县东云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临武县雅美医院路口转弯时,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临武县东云路由西往东行驶,由原告李国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国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彭昭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国仁受伤后被送入临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6日原告李国仁转入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叶脑挫裂伤;4、左侧颞骨骨折;5、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并少量胸腔积液;6低钾血症。2015年3月27日,原告李国仁在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了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钻孔引流术。2015年4月10,原告李国仁出院,医生建议原告李国仁全休三个月。原告李国仁在临武县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为25788.12元,在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为19003.66元。2015年6月4日,原告李国仁之伤经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李国仁系农业家庭户籍。原、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均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昭辉已赔偿原告李国仁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国仁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国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及损失由谁承担。一、损失承担问题。事故经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国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彭昭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昭辉虽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份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彭昭辉作为涉案摩托车的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并驾驶该摩托车造成原告李国仁损害,现原告李国仁要求被告彭昭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国仁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扣除交强险部分后,应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综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彭昭辉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国仁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二、损失认定问题。原告李国仁可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李国仁在临武县中医院的住院费为25788.12元,在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费为19003.66元,共计44791.7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国仁主张的医院门诊费833元因无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李国仁住院43天,其主张按3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经计算为1290元;被告彭昭辉提出伙食补助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辩驳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李国仁未能提交医疗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李国仁主张营养费13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鉴于原告李国仁的受伤情况,其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国仁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3441元/年计算,为2761.54元(23441元/年÷365天×43天),原告李国仁主张护理费2825.7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国仁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674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医嘱要求原告李国仁全休三个月,鉴于原告李国仁的受伤情况,误工费自受伤之日(2015年2月26日)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6月4日)前一天,共97天。原告李国仁未能提交其收入证明,其收入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344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6229.53元(23441元/年÷365天×97天),原告李国仁主张误工费6293.7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昭辉提出误工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辩驳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为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国仁主张鉴定费720元,但无相关凭证,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就医,交通费系必要开支,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李国仁主张交通费29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2项共计46081.78元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上述4-9项共计31535.07元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因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的36081.78元由被告彭昭辉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21649.07元。综上,被告彭昭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仁41535.07元(10000元+31535.07元),扣除交强险后需赔偿原告李国仁21649.07元,合计63184.14元,被告彭昭辉已赔偿原告李国仁9000元,相抵后为54184.14元。被告彭昭辉提出原告李国仁自行造成二次伤害,扩大了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彭昭辉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仁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54184.14元;二、驳回原告李国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彭昭辉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原告李国仁负担200元,由被告彭昭辉负担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邝玉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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