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何国明与罗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明,罗光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94号原告:何国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076,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宋子敬,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光庆,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076,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何国明诉被告罗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明的委托代理人宋子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光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何国明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一借款人民币1万元,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当时双方签署了《借条》、《收条》及《借款补充协议》,对借款数额及报酬费进行了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报酬费等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返还。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偿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130000元及报酬费118400元(报酬费以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数额,按月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被告罗光庆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光庆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何国明于2011年1月30日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约定每月支付报酬费200元;于2011年3月1日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约定每月支付报酬费1000元;于2011年4月29日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约定每月支付报酬费200元;于2012年5月24日借款人民币6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每月支付报酬费1200元。以上借款均为现金支付,双方签署了《借条》、《收条》及《借款补充协议》。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原告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述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光庆向原告何国明的借款中每月支付报酬费的约定,实际上是以报酬费的名义约定的利息,但该利息的约定,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光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国明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30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1日起;以1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29日起;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24日起;以上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光庆承担1513元,由原告何国明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咏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