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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5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系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地本市大通区,住本市大通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牌号为皖A××××ד东风标致”小型轿车沿田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消防队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查。交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抽取血样。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周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抽血照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侠军……二○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静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