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8月18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7月8日生育女儿郭甲某。原被告结婚后感情还可以,后来因分家发生矛盾,2015年3月份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对女儿不过问。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50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给他承担夫妻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财产清单一份。被告郭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只是因为分家发生些矛盾,被告愿意主动做和好工作。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7月8日生育女儿郭甲某。2015年4月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8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珍惜家庭幸福,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晓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荣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