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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段瑷与吴俊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0号原告段瑷,城镇居民。被告吴俊斌,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宝星。委托代理人胡彬,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住址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永春南大街。负责人王守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秀龙,综合管理部经理。原告段瑷与被告吴俊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张北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瑷诉称,从2008年起,我一直给被告工行张北支行家属楼取暖供煤,被告吴俊斌是银行的职工,负责家属楼的管理,经2011年5月20日结算,被告共欠我煤款167000元,违约金141585元,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吴俊斌辩称,我是工行张北支行的在职干部,从2004年一直负责工行张北支行家属楼的物业管理。欠原告的煤款属实,是家属楼供暖用煤所欠,张北支行是家属楼的负责人、管理人、服务主体,欠款应该由被告工行张北支行承担。被告工行张北支行辩称,1、2004年5月1日我行与被告吴俊斌签订家属楼物业管理协议,将家属楼物业管理发包给了被告吴俊斌,家属楼涉及的各种费用及收费均由吴俊斌承担,我行完全脱钩。合同虽签订一年,但实际履行至今。2、我行与被告吴俊斌之间不是委派关系,是承包关系,吴俊斌于2004年承包单位家属楼物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个人承包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当由其个人独立承担。3、我行与原告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煤款的给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日被告吴俊斌与被告工行张北支行签订家属楼物业管理协议,由被告吴俊斌承包家属楼物业管理,期限为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后二被告于2011年10月签订职工宿舍承包合同,被告吴俊斌承包家属楼物业管理,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08年10月10日原告段瑷与被告吴俊斌签订购煤协议,由原告段瑷为工行张北支行家属楼取暖供煤,2011年5月20日被告吴俊斌共欠原告段瑷煤款167000元,吴俊斌为段瑷出具欠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煤协议、欠条、职工宿舍承包合同、家属楼物业管理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俊斌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购煤协议及被告工行张北支行提供的职工宿舍承包合同、家属楼物业管理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购煤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吴俊斌间的关于燃煤的买卖协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吴俊斌应给付所欠原告的煤款。被告吴俊斌辩称,工行张北支行是其职工宿舍的负责人、管理人、服务主体,且历任行长均答应对其管理职工宿舍期间燃煤进行补助,但补助未到位,故欠款应由工行张北支行承担。经查,被告吴俊斌虽系被告工行张北支行职工,但与原告的购煤协议系以吴俊斌个人名义签订,其与工行张北支行关于物业方面的权利义务系内部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段瑷与被告吴俊斌虽约定如不能按期给付煤款需支付利息,但2011年5月2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吴俊斌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款数额为167000元,未计算利息也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瑷煤款167000元。二、驳回原告吴俊斌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吴俊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勋代理审判员  赵旭梅人民陪审员  武建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建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