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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彭平安、李凤莲与沈秋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彭平安,男,汉族,住菏泽市。原告李凤莲,女,汉族,住菏泽市。委托代理人张甲杰,菏泽开发国联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秋红,女,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崔海龙,菏泽开发国联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菏泽市人民路与永昌路交汇处中达地产五楼。负责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占军,山东思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平安、李凤莲与被告沈秋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甲杰、被告沈秋红委托代理人崔海龙和被告菏泽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沾军参加了诉讼,原告彭平安、李凤莲、被告沈秋红、被告菏泽大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平安、李凤莲诉称,2015年6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沈秋红驾驶鲁RG76**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向左转弯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彭平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彭平安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李凤莲受伤,两车辆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作出(2015)第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秋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平安、李凤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平安、李凤莲住院治疗,被告分文未付,因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40000元。被告沈秋红辩称,沈秋红驾驶的车辆鲁RG76**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被告菏泽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依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但赔偿范围不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平安与原告李凤莲是夫妻关系。2015年6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沈秋红驾驶鲁RG76**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向左转弯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彭平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彭平安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李凤莲受伤,两车辆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作出(2015)第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秋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平安、李凤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平安、李凤莲被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二原告又同时转到菏泽市中医院救治,各住院治疗36天。原告彭平安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5580.16元;原告李凤莲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5年6月1日至3日是一级护理,从6月4日到出院是二级护理,花去医疗费6024.05元。被告沈秋红为原告彭平安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5年8月15日,原告彭平安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9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彭平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共8根)属九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原告彭平安、李凤莲从2012年9月与其儿子彭红建一起在菏泽市丹阳办事处杜庄社区南华康城12号楼1单元102室居住。原告彭平安在110千伏菏泽变电站从事值班保卫、绿化修正、卫生清扫工作,月工资2050元;原告李凤莲在110千伏菏泽变电站从事值班保卫、卫生清扫工作,月工资140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彭红建、儿媳李淑萍、女儿彭红霞护理,护理人员均是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沈秋红于2014年11月28日在被告菏泽大地保险公司为其鲁RG76**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还查明,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沈秋红驾驶鲁RG76**号轿车与原告彭平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彭平安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李凤莲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沈秋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沈秋红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菏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菏泽大地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份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菏泽大地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秋红予以赔偿。原告彭平安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5580.16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75天),计款5125元[75×(2050÷30)];原告的护理人员居住在城镇,应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7686元[(36×2+24)×(29222÷365)];住院伙食补助费80×36=2880元;伤残赔偿金93510.4元(29222×16×20%);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护理人员的人数、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的长短酌定300元为宜,以上共计128681.56元。原告李凤莲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6024.05元;误工费从原告李凤莲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计款1680元[36×(1400÷30)];原告李凤莲的护理费3122元[(3×2+33)×(29222÷365)];住院伙食补助费80×36=28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护理人员的人数、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的长短酌定300元为宜,以上共计14006.05元。两原告的损失数额总计142687.61元。该损失由被告菏泽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7364.2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3723.4元,合计21087.61元。被告沈秋红承担原告鉴定费1600元,被告沈秋红已为原告彭平安垫付4000元,折抵后原告彭平安返还被告沈秋红24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平安、李凤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1087.61元。以上共计141087.61元。二、被告沈秋红赔偿原告彭平安鉴定用1600元,被告沈秋红已为原告彭平安垫付4000元,折抵后,原告彭平安返还被告沈秋红2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沈秋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祥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