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1198号原告曹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被告于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原告曹某某���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经双方简单接触了解后,于2000年12月11日在岐山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不久便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6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乙,现年九岁,现在岐山县某某镇某某小学上学。由于婚前两人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致使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在一起也没有共同语言,缺乏相应的沟通。自结婚以来被告对我态度极为冷淡,并缺乏家庭责任感,在生活上漠不关心,经济上不能尽到家庭基本义务,生活上极为苛刻,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义���。被告干啥事都没有主见,对我没有信任感。我与被告从2014年8月长期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综上,我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深,婚后感情长期不和,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我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于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1998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的,并于2000年12月11日领证结婚,长达三年时间的相互了解,双方均对对方表示满意,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于2006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乙,现在九岁了上小学三年级。综上,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基础深厚,婚后感情还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各条离婚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对我和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婚生子于某乙应该由我和原告共同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1日在岐山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腊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2006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岐山县某某镇某某小学上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8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已达十多年,且生育一男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使夫妻关系不和,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且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超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