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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颜光汉与刘洁思、梁向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光汉,刘洁思,梁向阳,蒋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765号原告颜光汉,居民,住涟源市。被告刘洁思,居民,住涟源市。被告梁向阳(被告刘洁思之妻),居民,住涟源市。被告蒋华清,居民,住涟源市。原告颜光汉诉被告刘洁思、梁向阳、蒋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庆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正华、黄克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泽波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颜光汉、被告蒋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洁思、梁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光汉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刘洁思经被告蒋华清的介绍与原告相识。2014年元月29日,被告刘洁思以年底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颜光汉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3%,如过期未还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被告蒋华清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洁思仅通过案外人戴小清向原告支付1.5万元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刘洁思未予偿还。被告梁向阳系被告刘洁思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185万元(按月息2.05分从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并已扣除支付的1.5万元利息),并按月息2.05分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颜光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刘洁思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刘洁思于2014年1月29日在原告颜光汉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过期按月息5%支付利息,被告蒋华清对此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涟源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历史信息列表。拟证明被告刘洁思、梁向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蒋华清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蒋华清辩称,原告只向被告刘洁思支付借款27.3万元外,其余所诉属实,其作为被告刘洁思的担��人,同意继续配合原告向被告刘洁思催讨。被告蒋华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洁思、梁向阳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被告刘洁思、梁向阳于1992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被告刘洁思通过被告蒋华清的介绍与原告颜光汉相识。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洁思以年底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颜光汉要求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颜光汉现金人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整)。借期:三个月,过期按月息5%计算。借款人:刘洁思2014年元月29号”的借条一张��被告蒋华清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颜光汉向被告刘洁思支付借款27.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洁思于2014年年底通过案外人戴小清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未予偿还。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按月利率2.05%计算利息为6.89475万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5万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至三年期(含三年)以下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15%,即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2.05%。本院认为,被告刘洁思向原告颜光汉借款,虽然被告刘洁思向原告颜光汉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数额为30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27.3万元,故本案的借款数额应当认定为27.3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颜光汉多次向被告催讨,给予了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而被告至今未全部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刘洁思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梁向阳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梁向阳未提供该债务系被告刘洁思的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洁思、梁向阳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借款利息问题,因借款期限内原、被告未约定月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月利率5%,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按月利率2.05%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华清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尽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蒋华清对被告刘洁思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刘洁思、梁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199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洁思、梁向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颜光汉借款本金27.3万元、利息6.8947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并已扣除支付的1.5万元),本息合计34.19475万元。并承担实欠本金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蒋华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华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洁思追偿;二、驳回原告颜光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30元,由原告颜光汉承担900元,其余6430元由被告刘洁思、梁向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庆华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人民陪审员  黄克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泽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