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庄金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个体开出租车。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梁丽娟,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庄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庄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015年10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张显营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