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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庄金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个体开出租车。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梁丽娟,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庄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庄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015年10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张显营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