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琴诉陈泽彬、郑继轩、侯泽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琴,陈泽彬,郑继轩,侯泽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744号原告周琴,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陈泽彬,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郑继轩,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侯泽英,女,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周琴诉被告陈泽彬、郑继轩、侯泽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华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琴、被告侯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泽彬、郑继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琴诉称,被告陈泽彬于2006年3月3日与被告郑继轩、侯泽英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证买卖协议书,被告郑继轩、侯泽英将洪川小区X区(即临邛镇学子路XX号)X幢X单元X楼X号售予被告陈泽彬。原告周琴与被告陈泽彬于2007年7月6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周琴给付被告陈泽彬118000元后获得了临邛镇学子路XX号X幢X单元X楼X号住房一套,且已装修入住。因三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手续。现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陈泽彬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陈泽彬与被告郑继轩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2、被告陈泽彬、郑继轩、侯泽英协助原告办理洪川小区X区(即临邛镇学子路XX号)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即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周琴名下。被告陈泽彬、郑继轩未作答辩。被告侯泽英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拆迁证是其丈夫郑继轩卖予被告陈泽彬的。购买的对价3000元,是通过案外人郑环双(音)支付的。被告郑继轩没有与被告陈泽彬签订过转让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郑继轩与被告陈泽彬签订过《转让合同》,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郑继轩与被告陈泽彬于2006年3月3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郑继轩将自己拥有的《邛崃市征地搬迁住房货币化安置合同》、《购买经济适用房介绍信》转让给被告陈泽彬,由被告陈泽彬在洪川小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套,转让费用为4500元,被告郑继轩须协助被告陈泽彬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手续并能顺利过户到被告陈泽彬名下。被告侯泽英质证后认为,被告郑继轩并未与被告陈泽彬签订过《转让合同》,《转让合同》上的字并非被告郑继轩签的。本院认为,被告侯泽英虽否认被告郑继轩在《转让合同》上签过字,但该被告并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转让合同》是被告陈泽彬与郑继轩签订的。《转让合同》具备证据的三性,应当予以采信,《转让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泽彬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泽彬将《拆迁安置购房合同》及缴款收据、洪川小区安置房号各一份以98000元的价格卖予原告,被告陈泽彬负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本院认为《协议书》具备证据的三性,应当予以采信,《协议书》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根据对上述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而原告提交了转让费的付款收条两份、被告陈泽彬与临邛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安置房购房合同一份,证明了原告已履行了给付购买对价的义务,根据《转让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郑继轩、陈泽彬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琴与被告陈泽彬于2007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被告郑继轩与被告陈泽彬于2006年3月3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三、被告陈泽彬、郑继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周琴办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洪川安置小区X区(即临邛镇学子路XX号)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初始登记及变更登记手续,即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到原告周琴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泽彬、郑继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华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