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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药俊巧与高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药俊巧,高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659号原告药俊巧。委托代理人王晓玲,清徐县清源镇居民。被告高山,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中心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负责人陆晓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风,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药俊巧与被告高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药��巧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药俊巧诉称,2014年8月27日14时5分许,被告高山驾驶其所有的晋B×××××号别克小型轿车在橙同线中辽西村段头西尾东停车开门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药俊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药俊巧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被告高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药俊巧无责任。由于被告高山的违章行为,致原告身受重伤,尚需二次手术,并已构成终身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却未予赔偿。被告高山所有的晋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保��强险。故而,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就前期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诉至法院,清徐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进行了判决。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从山西大医院出院后转入清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又产生部分费用。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在清徐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履行赔偿义务,具体项目医疗费582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944.9元、误工费20167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33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350元,合计73909.66元。损失共计11214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被告高山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依据错误;3、本案所涉车辆晋B×××××号别克牌轿车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事故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974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电动自行车车损12801.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1月8日向清徐县人民法院支付了22801.9元。原告所主张的有证据支持的合理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赔偿内承担,对于已支付部分应予以核减;4、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被告高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4时5分,被告高山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的晋B×××××小型轿车在橙同线中辽西村段头西尾东停车开车门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药俊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药俊巧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药俊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药俊巧被送往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双额脑挫裂伤,左颞枕硬膜下、硬膜外��肿,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双肺挫伤,高血压病,肺部感染,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37865.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监测血压;2、继续行高压氧,肢体功能锻炼等康复治疗;3、1月后神经外门诊复查,3月后行颅骨成形术,内分泌科门诊随诊,病情有变化时及时就诊。原告出院后就前期费用与被告赔偿协商处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2014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车损12801.9元;被告高山负担原告损失130615.4元,扣除被告垫付款项50000元后,由被告高山赔付原告80615.4元。上述费用住院伙食���助费和护理费按原告住院时间23天计算,营养费按80天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另查明,原告2014年9月19日出院当天又转入清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53天,共花费医疗费5821.76元。出院医嘱按时服药,不适随诊。2015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同年7月30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又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2501.9元。针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同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45000元作为了结。以上事实,有原告药俊巧提供的(2014)清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一份、清徐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分类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六张、收入证明一份、太原市尖草坪区宏盛酒店用品经销部营业执照一份、2014年6-9月份职工工资表四份、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药俊巧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高山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所有的晋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山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21.7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50元/天×53天=2650元;营养费,原告第一次住院23天,本院判决时酌情计算了80天,原告第二次住院53天,出院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次诉讼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各项损失,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定。被告高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请求,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药俊巧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00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582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合计8471.76元,由被告高山赔偿原告,二���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高山负担;三、驳回原告药俊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原告药俊巧负担448元,被告高山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晓兰审判员  赵启珺审判员  焦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茜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