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李某,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某甲,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认识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观念差异大,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自婚后从未承担过家庭任何经济支出,自孩子出生后从未照顾过儿子,一直靠原告支撑家庭并照顾孩子生活。另外,被告赌博成性,不务正业,经常夜不归宿甚至将原告嫁妆、经营所得用于偿还赌债,导致夫妻之间难以信任,隔阂重重。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仍置之不理。因此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拥有稳定的工作,有较好的经济条件及抚养孩子的条件。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归原告抚养;3、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儿子陈某乙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按1000元/月计付68000元的抚养费。4、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婚后,被告负责支付家里的水、电费及儿子就读幼儿园、学校的学费。儿子从出生至读四年级,都随祖父母生活。祖父母去世后,儿子才随原告生活。婚后的四、五年里,都是被告接送原告上、下班。近七、八年来,双方虽然同住一间屋,但很少交流。婚后,被告一直有工作。被告在制衣厂工作期间每月收入1200元,在扣除了支出后,已经难有积蓄。被告有时会与同事一起打麻雀娱乐,但不是赌博。被告有时会通宵加班,不是原告所称的夜不归宿。关于儿子抚养权根据儿子的意愿决定,不抚养方承担抚养费200元/月。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2本,原件),用以证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4、户口本(1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儿子陈某乙家庭关系。5、出生医学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陈某乙。6、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具有稳定工作,经济条件较好利于孩子成长。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6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6,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至庭审之日,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数月。儿子陈某乙从2015年9月起就读初中一年级,周一至周五随原告生活,周六、周日随被告生活。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原、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抚养儿子陈某乙,且陈某乙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本院认为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考虑原、被告各自的经济能力负担及抚养儿子实际需要,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负担儿子陈某乙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抚养费750元,抚养费按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给付儿子抚养费68000元,超出本院核定范围,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被告辩称其负担儿子每月抚养费200元。本院结合原告亦应承担相应份额计算的每月抚养费额度,认定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但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李某携带抚养。三、被告陈某甲按750元/月计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儿子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的抚养费予原告李某;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结清从2015年9月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所在月的抚养费,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次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钻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