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沈季相与范根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季相,范根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048号原告:沈季相。被告:范根泉。原告沈季相与被告范根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沈季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根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季相诉称:2014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每月利息800元。之后,经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每月800元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范根泉未答辩。原告沈季相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4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8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底前。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范根泉应当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根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沈季相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800元从2014年1月3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