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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敏与刘伟、戴琪、邹海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敏,刘伟,戴琪,邹海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海兵。上诉人王敏因与被上诉人刘伟、戴琪、邹海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五日作出的(2015)永冷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敏和被上诉人刘伟、戴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邹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1日23时,被告邹海兵驾驶湘M060**号小轿车从市委方向往区国土局方向行驶,行至冷区电信局红绿灯路口路段时,撞到原告刘伟驾驶的湘ML01**号小轿车及另一台出租车,造成三车受损、邹海兵及车上成员王敏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冷公交认字(2014)第1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海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湘ML01**号小轿车多处受损,经冷水滩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11月25日,永州市价格认证与信息监测中心作出(2014)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修复的总价格为95,882元。原告花鉴定费2,700元。为修理车辆和处理交通事故花油费1,998元,租用的士和乘公交花车票479元,后双方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湘M060**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敏,湘ML01**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戴琪。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海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应依责任认定赔偿原告方车辆受损所造成的修理费用及其它重大经济损失。而被告王敏作为车辆所有人,并当时在发生此次事故的车上,未能及时制止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方诉请赔偿车辆受损折旧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此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敏、邹海兵连带赔偿原告刘伟、戴琪的车辆修理费95,882元。二、被告王敏、邹海兵连带赔偿原告刘伟、戴琪的其它经济损失5,177元。三、驳回原告刘伟、戴琪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7元,减半收取1,663.5元,由被告王敏、邹海兵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敏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有:1、邹海兵有驾照并已开车多年,上诉人已尽到提醒义务,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连带责任;2、价格鉴定违反法律,不具有法律效力;3、被上诉人的交通、餐费、加油费等费用超出了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不予赔偿。被上诉人刘伟、戴琪答辩称,上诉人从借车到事故发生时始终在车辆上,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通知上诉人参加受损情况处理及价格鉴定,上诉人明知但不参加,一审确认鉴定结论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出具了相关费用的原始发票,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邹海兵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王敏和被上诉人刘伟、戴琪、邹海兵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敏是否应当对湘ML01**号小轿车的修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该车修理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关于上诉人王敏是否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应是过错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被上诉人邹海兵无上述情形,驾驶人应对自己的驾驶行为尽到驾驶安全注意义务,车主作为机动车上的乘客对驾驶人的驾驶行为没有驾驶注意义务,故上诉人王敏作为车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湘ML01**号的车辆损失费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由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委托鉴定,上诉人王敏在一审时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亦未提出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王敏提出该价格鉴定违反法律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三、关于被上诉人刘伟、戴琪的其他经济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刘伟、戴琪二人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修理车辆产生了一些费用符合常理,一审亦提交了相关发票予以证实,一审认定该费用作为被上诉人的其他经济损失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王敏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刘伟、戴琪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邹海兵赔偿被上诉人刘伟、戴琪的车辆修理费95,882元;三、变更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邹海兵赔偿被上诉人刘伟、戴琪的其它经济损失5,17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983.5元,由被上诉人刘伟、戴琪负担2,320元,由被上诉人邹海兵负担1,66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晋楠代理审判员  龚 建代理审判员  曾 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姝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