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高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曲昌军与孔凡凯、烟台市富港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高民初字第96号原告:曲昌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常红星,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凡凯,司机。被告:烟台市富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通港路18-58号。法定代表人:孙娟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韬,烟台市富港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兰兰,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189-1号。负责人:孙君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成强、王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曲昌军诉被告孔凡凯、烟台市富港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功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红星,被告烟台市富港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韬、王兰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成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凡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昌军诉称:2013年6月1日17时55分,我驾驶鲁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烟台市牟平区金埠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烟台市牟平区隆达路十字路口处,与被告孔凡凯驾驶的被告烟台市富港物流有限公司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我受伤,住院治疗80天。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45352.20元。被告孔凡凯未答辩。被告烟台市富港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孔凡凯是我公司的驾驶员,我公司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孔凡凯是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我公司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发生事故后,我公司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了其第一次住院医疗费71098.04元,合计121098.0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的鲁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按照交强险条例和商业险条例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孔凡凯系被告烟台市富港物流有限公司司机。2013年6月1日17时55分,原告曲昌军驾驶鲁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烟台市牟平区金埠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烟台市牟平区隆达路十字路口处,与被告孔凡凯驾驶的被告烟台市富港物流有限公司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至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足踝毁灭伤、左髂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腰4椎体横突骨折、右耻骨联合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大腿血肿形成,对左小腿中下段行截肢术。原告先后在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次,住院天数分别为46天、18天、16天,共计80天,花医疗费109447.97元。住院期间由堂妹曲昌英、妻子潘世娥在院陪护。被告烟台市富港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第一次住院医疗费71098.04元,后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2月21日,原告在烟台佳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装配了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首次装配价值75000元。烟台佳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了安装证明,证明该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价款的5%至10%;更换期限按山东省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原告为45周岁,需穿戴假肢30年,终生需更换8次(含初始安装);初次装配训练期为40天,食宿费为每人每天50元,装配期间需1人陪护。另外,烟台佳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了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的参考价格,低档的30000元至50000元之间,使用寿命一般为3年,每年维修2次,每年的维修费用一般为该假肢价格的5%至10%;中档的50000元至70000元之间(含50000元),使用寿命一般为3年至4年,每年维修2次,每年的维修费用一般为该假肢价格的5%;高档的70000元以上(含70000元),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2次,每年的维修费用一般为该假肢价格的5%。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牟平区乐洁厨卫经销处从事木工工作,每天工资110元。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凡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10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1处6级伤残、2处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6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1人护理。鉴定费1800元,已由原告交纳。原告受损的摩托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定价为1197元(该车辆未维修)。被告烟台市富港物流有限公司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被告烟台市富港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凡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及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孔凡凯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被告烟台市富港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均同意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将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烟台市富港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并在其已付给原告的50000元及已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71098.04元计121098.04元中扣除,多余部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烟台市富港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109447.97元;二、误工费39600元(110元/天×360天);三、护理费7902.32元(原告堂妹曲昌英,城镇居民,29222元/年÷365天×80天=6404.82元;原告妻子潘世娥,农民,11882元/年÷365天×46天=1497.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五、××赔偿金315597.60元(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标准计算,29222元/年×20年×54%);六、鉴定费1800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41.63元(父亲曲祉凡。1935年11月5日出生,有5个子女,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标准计算,18323元/年×5年×54%÷5人=9894.42元;儿子曲栋,1995年12月28日出生,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标准计算,18323元/年×1年×54%÷2人=4947.21元);八、车辆损失2000元;九、交通费1628元;十、××辅助器具费(假肢)600000元(75000元/次×8次),十一、××辅助器具维护费112500元(75000元×5%/次×30次);十二、安装××辅助器具期间护理费3202.41元(29222元/年÷365天×40天);十三、安装××辅助器具食宿费4000元(50元/人/天×40天×2人);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34919.93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下列部分经济损失数额予以协商并确认:一、误工费38279元;二、护理费7902.32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6416元;四、××赔偿金128325.60元;五、鉴定费1800元;六、交通费1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共计186122.92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9447.97元,被告烟台市富港物流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原、被告确认为1197元,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维修发票,原告称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而不是维修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维护费、安装××辅助器具期间护理费、安装××辅助器具食宿费,被告烟台市富港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认为其费用过高而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实际的支出费用计算,但其没有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安装的××辅助器具的价格申请司法鉴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烟台市富港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票、烟台市佳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按照假肢的相关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曲昌军驾驶的鲁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孔凡凯驾驶的被告烟台市富港物流有限公司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凡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经协商并确认的经济损失误工费38279元、护理费7902.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16元、××赔偿金128325.6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共计186122.92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原告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9447.97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已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定价为1197元,其要求原告提供修车发票,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197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安装的××辅助器具的价格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不符合司法鉴定的条件,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首次安装××辅助器具费用75000元,因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对以后的更换费用,参照烟台市佳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以按中档的50000元价格计算7次为宜,为350000元;对原告的××辅助器具维护费,应根据烟台市佳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按50000元的5%计算30年,为7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安装××辅助器具期间护理费3202.41元、安装××辅助器具食宿费40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确定10000元为宜,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813970.3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19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692773.30元,在商业险的1000000元的赔付范围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合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3970.3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烟台市富港物流有限公司已付的121098.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曲昌军经济损失人民币813970.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曲昌军在收到第一项的赔偿款后十日内付给被告烟台市富港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12109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8元,减半收取7554元,原告交纳218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交纳5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功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萌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