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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付忠、李录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付忠,李录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滨河西路38号。法定代理人王惠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凌波,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付忠,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李录生,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付忠、李录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原、被告双方已协商处理好为由,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王鸿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佩附本民事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