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93号原告:罗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韦业新,广西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韦福革,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继续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业新、被告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福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包办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6年生育儿子罗某丙,1988���生育女儿罗某丁,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婚姻属父母包办,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双方婚后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缺乏沟通,建立不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并长期分居,原告经多年糟糕夫妻生活,对该婚姻已彻底绝望,如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罗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长江镇集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0年12月10日在本地结为事实婚姻,育有一子一女;3、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就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不代表双方感情已破裂,也不能证明已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属���、被告及儿子罗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所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某乙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儿子罗某丙和女儿罗某丁,现儿女都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了30多年,实属不易,原告没有必要闹离婚。原告在起诉状上所陈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只是原告的借口。任何一个家庭都不可能十全十美,时间久了,夫妻为一些琐事意见不统一偶尔引起一些争吵在所难免,但这不是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原告起诉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其有第三者。原、被告作为夫妻共同生活了大半辈子,感情是好的,现膝下又有子孙,应予以珍惜,共同安度晚年,给儿孙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被告罗某乙向法庭提供照片4张,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认为,照片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本院认为,双方对照片均无异议,对该照片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有第三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由父母包办于198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6年生育儿子罗某丙,1988年生育女儿罗某丁,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罗某丙、罗某丁已独立生活。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14年7月分居至今。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与儿子罗某丙一起签订了分家析产协议,原告将被告及罗某丙应得的20万元份额已支付给被告及罗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由父母包办举行婚礼,感情���础不牢固。近一年来,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双方为此经常闹矛盾,导致从2014年7月起分居至今。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调解,但原告、被告就离婚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不愿和好当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离婚。所以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有位于东兰县长江镇集祥村拉东屯的房子1栋、位于东兰县六四桥附近的传承民间铜鼓厂属共同财产。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对老家的房子及传承民间铜鼓厂已作出分割,被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也承认已收到原告因分割共同财产所支付的20万元,��、被告已无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福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韦宝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