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一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汪某甲诉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875号原告:汪某甲,女,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汪某乙,女,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系原告之妹。被告:胡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汪某甲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决定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胡某乙。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却嗜赌成性,家庭责任感差,双方经常为此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原告因顾虑儿子年幼,一直苦苦相劝,但被告多年来总是我行我素,恶习不改。2013年5月被告私自将土方车出卖后卷款在外,与原告中断联系。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依然对儿子和家庭不闻不问,不尽义务。为此特向贵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胡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4)绩民一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依然分居的事实。经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9年9月1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致夫妻关系不睦,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2日以(2014)绩民一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2015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表示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共同财产不要求法院进行处理,由其自行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再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并尊重胡某乙本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意愿,双方所生儿子以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负担抚育费用。原告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是其自身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儿子胡某乙跟随原告汪某甲生活,被告胡某甲自2015年10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小孩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优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