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一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成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657号原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板石街道吊水壶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曲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桂涛,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成兴,男,1959年5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代理人:李福,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成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桂涛、被告马成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单位未招聘过被告,更未对被告进行管理,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无证据、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与原告自2014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是达林大厦的施工单位,袁某某个人承包了达林大厦的水暖施工。被告于2014年5月通过他人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水暖设施安装,工资由袁某某经手发放。2014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在作业时因车辆撞击脚手架,被告坠落在地造成右跟骨骨折、右髋部受伤。被告在达林大厦参加劳动后,原告并没有和被告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将水暖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袁某某个人施工,是无效行为。袁某某招用被告进行水暖工程施工,原告并没有表示反对,并接受被告的劳动成果,同时通过袁某某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白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恳请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白山市达林大厦工程的承建施工单位。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水暖工程分包给了曹宪财个人。曹宪财又将水暖工程转包给了李栋,李栋将部分水暖工程包给了袁某某,袁某某雇佣被告马成兴在达林大厦水暖工程中从事水暖工作,工资由袁某某支付,日工资130元,按月结算工资。2014年10月8日,马成兴在工作时,因车辆撞击脚手架,致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随后被送入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出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右髋部外伤。被告马成兴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5)62号裁决书,裁决马成兴与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5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及证人袁某某、刘某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虽是白山市达林大厦工程的承建施工单位,但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水暖工程分包给了曹宪财,曹宪财又将水暖工程转包给了李栋,李栋将部分水暖工程包给了袁某某。该工程经过层层转包后,最终由袁某某雇佣被告马成兴在达林大厦水暖工程中从事水暖工作,马成兴的工资亦由袁某某支付。马成兴虽在该工地从事水暖工作,但其申请与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针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成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成兴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玉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明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