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高玉娟与朱云峰、朱孟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娟,朱云峰,朱孟实,季金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高玉娟。被告:朱云峰。被告:朱孟实。被告:季金达。原告高玉娟诉被告朱云峰、朱孟实、季金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峰、朱孟实、季金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朱云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并有被告朱孟实、季金达提供担保。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云峰、朱孟实、季金达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朱云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月息2.5%,并自愿用唐骏货车鲁Q×××××做抵押,还款日期2014年3月16日,如逾期应支付20%违约金,被告朱云峰在格式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日,被告朱孟实、季金达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二份,约定自愿为上述借款2万元本息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云峰未予返还借款,被告朱孟实、季金达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担保书二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云峰向原告高玉娟借款2万元,由其向原告出���的借据一份、担保书二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云峰应予返还。被告朱孟实、季金达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云峰追偿。由于约定利息超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云峰虽承诺以唐骏货车做借款抵押,但其未到相关行政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被告朱云峰、朱孟实、季金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玉娟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朱孟实、季金达对上述借款2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云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收取595元,由被告朱云峰、朱孟实、季金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