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执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陆爱平、陆爱华与梁妹、吴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爱平,陆爱华,吴善,梁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遂法执字第103-1号申请执行人陆爱平,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申请执行人陆爱华,女,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被执行人吴善,男,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被执行人梁妹,女,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申请执行人陆爱平、陆爱华与被执行人吴善、梁妹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湛遂法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3100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传票,限令被执行人即时履行完毕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不履行。经查询本地各储蓄银行、国土、房产和车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和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执行的线索和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湛遂法执字第10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 健审判员 曹 泉审判员 钟 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文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