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浙江新晨建设有限公司、杭州铭扬机械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浙江新晨建设有限公司,杭州铭扬机械厂,周敏霞,王吾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602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楼瞿华。委托代理人葛黎明、李波,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新晨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吾明。被告杭州铭扬机械厂。负责人王吾明。被告周敏霞。被告王吾明。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浙江新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晨公司)、杭州铭扬机械厂(以下简称铭扬机械厂)、周敏霞、王吾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同年6月17日,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委托代理人葛黎明和被告王吾明(即新晨公司法定代表人、铭扬机械厂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萧山支行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敏霞、王吾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31001)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12号】一份,合同约定:周敏霞、王吾明为新晨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包括人民币贷款在内的各项业务提供最高额人民币2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新晨公司、铭扬机械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1005)浙商银高抵字(2014)第00012号】一份,合同约定:铭扬机械厂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亚太路XX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新晨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包括人民币贷款在内的各项业务提供最高余额人民币2200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号,第XX号】同日,原告与被告新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0100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1052号,第01054号】各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新晨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共计700万元(一笔200万元,另一笔50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年利率8.4%,利息按季于每季末月20日支付,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新晨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后被告未按期支付2015年第一季度利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于2015年5月6日向借款人新晨公司发送《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新晨公司在原告处的全部贷款于2015年5月12日提前到期,并向各担保人发送《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履行合同义务。后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义务,原告遂起诉请求:1.被告新晨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的借期内利息233566.66元;2.被告新晨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00万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的逾期罚息;3.被告新晨公司支付借期内利息233566.66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的复利;4.被告新晨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5.如被告新晨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一至四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杭州铭扬机械厂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亚太路XX号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第XX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杭萧国用2010第**号】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一至四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6.被告周敏霞、王吾明对上述一至四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晨公司、铭扬机械厂、王吾明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周敏霞未作答辩。原告浙商银行萧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EMS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新晨公司、铭扬机械厂、王吾明均无异议。虽未经被告周敏霞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新晨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5年5月12日),被告铭扬机械厂、周敏霞、王吾明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宣布贷款到期前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对该部分欠息计收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宣布到期前的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铭扬机械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进行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当被告新晨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要求对被告铭扬机械厂提供的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敏霞、王吾明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新晨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被告浙江新晨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28000元;三、被告浙江新晨建设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一至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有权以被告杭州铭扬机械厂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亚太路XX号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杭房他证萧字第**号,第XX号)申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周敏霞、王吾明对上述一至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5996元,由被告浙江新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铭扬机械厂、周敏霞、王吾明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黄志芳人民陪审员 韩志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