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务工。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酒后驾驶苏L×××××号二轮摩托车,从句容市华阳北路“苗家山寨”饭店行驶至句容市华阳镇南工路。后从南工路出发往句容市黄梅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句容市黄梅镇122省道莲塘村红绿灯口交警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司法鉴定,案发当天,被告人汤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汤某的供述;证人朱某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查某、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抽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物证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江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