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裴成业与孙波洋、刘宝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成业,孙波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刘宝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717号原告:裴成业,男,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刘红,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波洋,男,住吉林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北京路156号。负责人:张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敬,女,住吉林市。被告:刘宝忠,男,住吉林市。原告裴成业与被告孙波洋、刘宝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成业的委托代理人刘红、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波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成业诉称:2014年10月26日22时许,孙波洋酒后驾驶某某号车沿解放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明街路口吉林银行门前时,将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解放中路的裴成业撞倒。经鉴定,裴成业右腓骨中断及上端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该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波洋醉酒驾驶且超速,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波洋醉酒驾驶的行为已由吉林市船营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审理并判决,详见(2015)船刑初字第13号判决,该判决已于2015年2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某某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宝忠,于2014年6月28日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裴成业进行赔偿。现裴成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41.36元、误工费15172.30元、护理费322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元等共计:41237元。被告孙波洋、刘宝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根据裴成业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得知孙波洋是醉酒驾驶肇事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的,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肇事车辆被保险人是张立焕,实际车主尚未明确,孙波洋为肇事司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裴成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船公交认字(2014)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0月26日孙波洋酒后驾驶轿车将裴成业撞倒,造成裴成业受伤,车辆受损事实及孙波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结果;经交警大队调查确认,孙波洋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刘宝忠所有,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知道驾驶人孙波洋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2、(2015)船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孙波洋在2014年10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系醉酒驾驶,并因此被船营区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该判决已于2015年2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3、肇事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1份,证明发生事故车辆发动机号以及最后一手购买该车辆的人是刘宝忠,刘宝忠是该车的车主。发动机号与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是一致的;4、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虽然保险单被保险人与该车现车主不是同一人,但这份保单上的发动机号与肇事车辆是一致的,证明该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票据9张(包括急救费票据3张、门诊检查费票据5张、住院费票据2张、鉴定费票据2张等),证明裴成业因该事故,导致其两次住院,住院所花费费用均有依据;6、住院病历2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第一份住院病历证明裴成业因孙波洋醉酒驾驶导致其受伤,并住院接受治疗,整个治疗过程中对其遭遇的伤害医院作出的诊断;第二份病历可以证明裴成业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部位发生了静脉血栓,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另,证明裴成业住院期间用药情况;7、诊断书1份,证明裴成业第一次出院时,医生建议受伤部位不能负重,休息一个月,病情变化随治;8、吉林市闽航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裴成业工资明细表1份,证明裴成业的收入状况,误工费应依据其收入状况确定。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裴成业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此份证据足以证明孙波洋肇事,与刘宝忠及张立焕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可以证明孙波洋对此次交通事故已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证据3、4、7无异议;对证据5医疗费票据和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票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对急救费没有异议,它属于交通费范围内。对轻重伤鉴定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照像票据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事发当天他没有住院,第二天才住院,希望他提供门诊时的门诊手册,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作为一个商贸公司,工资表应该是银行流水的形式,希望他提供银行流水和他的用工合同,才能体现裴成业误工情况,才能计算出保险公司是否赔偿的金额。经原告裴成业申请,本院调取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关于本起事故中孙波洋和刘宝忠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裴成业、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孙波洋、刘宝忠未到庭,未对原告裴成业所举证据、本院调取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孙波洋、刘宝忠、人寿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裴成业所举证据1-7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因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关于本起事故中孙波洋和刘宝忠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6日22时许,孙波洋酒后驾驶(从送检的孙波洋静脉血样中检测酒精含量为132.78mg/100ml)车号为某某号捷达轿车沿解放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明街路口吉林银行门前处时,将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解放中路的裴成业撞倒,造成裴成业受伤,捷达轿车及自行车受损。此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出具船公交认字(2014)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波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裴成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裴成业于事故发生次日入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5年1月30日入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现裴成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41.36元、误工费15172.30元、护理费322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元等共计:41237元。另查明以下事实:1、孙波洋驾驶的某某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刘宝忠,孙波洋借用刘宝忠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系借用关系。该机动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孙波洋于2015年2月6日,经本院以(2015)船刑初字第13号判决书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2、庭审中,对于财物损失,裴成业及人寿财保公司均认可100元。对于误工费,裴成业及人寿财保公司均认可误工时间为2个月,月工资为3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孙波洋作为某某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裴成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一款之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认字(2014)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坏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保公司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裴成业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孙波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波洋在驾驶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造成裴成业受伤致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划分,考虑裴成业与孙波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孙波洋应承担70%的责任;裴成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其自担30%责任为宜。对于裴成业认为刘宝忠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孙波洋与刘宝忠在事故发生时系借用关系,在裴成业未举证证明刘宝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孙波洋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认定刘宝忠存在过错,现无法判令刘宝忠对裴成业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裴成业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裴成业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及急救费:经本院审核,确定裴成业的医疗费用为13366.97元(其中医疗费13151.97元,急救费215元),裴成业请求13366.36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裴成业共住院2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100元/日×26日=2600元);(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裴成业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6天,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4.08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3226.08元(124.08元/天×26天=3226.08元);(四)、关于鉴定费及照相费:裴成业虽在医疗费项下请求,但该笔费用应属鉴定费用。经本院审核为575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误工费:裴成业及人寿财保公司均认可误工时间2个月,月工资标准按照3000元/月计算,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本院予以准许,故裴成业误工费应为6000元(3000元/月×2个月=6000元);(六)、关于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证明,无法确定确属合理支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裴成业伤情,其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交通费:考虑其必然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九)关于财产损失:裴成业及人寿财保公司均认可该笔费用为100元,属双方当事人自愿,本院予以准许,对财产损失1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成业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226.08元、误工费6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9526.08元;二、被告孙波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裴成业医疗费336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鉴定费及照相费575.00元,合计6541.36元的70%即人民币4578.95元。三、驳回原告裴成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00元、公告费120.00元,由原告裴成业负担428.00元,被告孙波洋负担523.00元,被告孙波洋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晶涛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