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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茶酒年代餐饮有限公司与祁胜海、余生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茶酒年代餐饮有限公司,祁胜海,余生伟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茶酒年代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盼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来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胜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生伟。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荣华、章强。上诉人杭州茶酒年代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酒年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胜海、余生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商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周盼盼以及祁胜海、余生伟从案外人吴培勇、杨婉贞处继受取得了茶酒年代公司的股权,并对此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茶酒年代公司的股东由吴培勇、杨婉贞变更为周盼盼、余生伟和祁胜海。同日,祁胜海、余生伟与周盼盼签订了股东会决议,选举周盼盼为茶酒年代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案外人周洪惠担任茶酒年代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2013年7月24日,周洪惠以及茶酒年代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周盼盼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此后,祁胜海、余生伟对茶酒年代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在此期间,茶酒年代公司的经营收入均存入由祁胜海在中国工商银行所开立的账号为62×××74的银行账户,以及祁胜海在中国农业银行滨江支行所开立的账号为62×××75的银行账户中。祁胜海、余生伟明确上述两个账户为茶酒年代公司专款专用,其中所存入的钱款均属于茶酒年代公司的财产。另查明,祁胜海、余生伟未能掌握茶酒年代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及法人章。2015年4月30日,茶酒年代公司的主要经营项目即位于杭州市西湖新天地的一个咖啡餐厅因营业场所的租期届满而停止营业。2015年5月11日,茶酒年代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祁胜海、余生伟停止侵害茶酒年代公司的正常经营;2、祁胜海、余生伟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祁胜海、余生伟在对茶酒年代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期间,有无做出损害茶酒年代公司正常经营的行为,有无造成损害茶酒年代公司利益的后果。茶酒年代公司主张祁胜海、余生伟自2013年7月24日起强行对茶酒年代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并阻止周盼盼行使其执行董事和经理的权利,破坏了茶酒年代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但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茶酒年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盼盼于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挪用茶酒年代公司的资金而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在此情况下,祁胜海、余生伟作为公司股东对茶酒年代公司继续进行经营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院对茶酒年代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庭审中,茶酒年代公司主张祁胜海、余生伟在对公司经营管理期间,并未将公司经营收入所得存入公司账户中,对此该院认为,祁胜海、余生伟因未能掌握茶酒年代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等印鉴,无法使用茶酒年代公司的银行账户,而另行以公司股东祁胜海的两个账户作为公司的专用账户,系为保障公司能够正常运转的合理经营行为,且祁胜海、余生伟亦明确该两个账户中的资金均属于茶酒年代公司的资产,因此,茶酒年代公司的上述主张并不能作为认定祁胜海、余生伟侵害了公司正常经营的理由。另外,茶酒年代公司主张,祁胜海、余生伟在经营管理期间,未对茶酒年代公司旗下位于杭州市西湖新天地的咖啡餐厅的营业场所进行续租,对此该院认为,茶酒年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未对上述咖啡餐厅的营业场所进行续租必然导致公司利益遭受损害。茶酒年代公司关于祁胜海、余生伟以另一个公司的名义承租了该营业场所并继续经营,涉嫌违反竞业禁止的主张,并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茶酒年代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祁胜海、余生伟在对茶酒年代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期间存在侵害公司正常经营、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茶酒年代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茶酒年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茶酒年代公司承担。宣判后,茶酒年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周盼盼虽然于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挪用资金被刑事拘留,但2013年8月20日就被取保候审,且于2014年9月29日,因未有证据证实其有挪用资金的行为,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周盼盼仍然有权担任茶酒年代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仍应由周盼盼经营管理。但原审法院却错误认为,在周盼盼不能履行执行董事和经理之职责的情形消失后,祁胜海、余生伟仍然继续经营管理茶酒年代公司是合法的。2、虽然茶酒年代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在周盼盼处保管,但并未影响祁胜海、余生伟在经营公司过程中对上述印章的使用,且祁胜海、余生伟如需将茶酒年代公司的经营收入存入银行账户也并不需要使用上述印章。因此,祁胜海、余生伟仍然有条件将茶酒年代公司的经营收入中的现金收入或银行POS机消费收入存入或划入茶酒年代公司的银行帐户。但祁胜海、余生伟却另行开立个人银行帐户将茶酒年代公司经营收入中的现金收入存入其个人银行帐户中,并且弃用茶酒年代公司已经开通的银行POS机,另行开通银行POS机,将茶酒年代公司的POS机消费收入划入他人银行账户。而上述全部经营收入,祁胜海、余生伟至今未存入茶酒年代公司的银行账户。但原审法院却错误认为祁胜海、余生伟的上述做法合理,并未侵害公司正常经营。3、虽然茶酒年代公司与杭州市西湖新天地的房屋租赁合同至2015年4月30日期满,但因茶酒年代公司有优先承租权,且茶酒年代公司在该处的经营一直是盈利的,所以,祁胜海、余生伟应当力争与杭州市西湖新天地续签房屋租赁合同,才能真正维护茶酒年代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但祁胜海、余生伟却不再续签合同,而是于2015年4月27日使用伪造的茶酒年代公司公章和茶酒年代公司分公司(即位于杭州市西湖新天地的咖啡餐厅)的公章并冒签周盼盼签名,将茶酒年代公司分公司予以注销,并以其他公司的名义与杭州市西湖新天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对外却继续以茶酒年代公司的名义经营且侵占该处茶酒年代公司的财产用于其经营。但原审法院却错误认为祁胜海、余生伟的上述做法并未损害茶酒年代公司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茶酒年代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现上诉请求:撤销(2015)杭上商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茶酒年代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祁胜海、余生伟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祁胜海、余生伟经营管理茶酒年代公司合法有效,并未损害公司利益。1、祁胜海、余生伟在法定代表人周盼盼及实际经营的周洪惠刑事拘留后才开始管理公司,这是公司股东的权利,也是义务。2、周盼盼除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外,有证据证明未尽到全部的出资义务,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违背了诚信原则,并造成损害,周盼盼不能代表及经营公司。3、周盼盼实际从未经营过公司。三、原审判决已就祁胜海、余生伟是否损害公司利益阐述清楚,事实上不构成对公司的利益损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茶酒年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一份,欲证明2014年6月16日,祁胜海、余生伟冒签周盼盼的签名,伪造茶酒年代公司及分公司的公章,申请补领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2、工商登记材料一份,欲证明2015年4月27日,祁胜海、余生伟冒签周盼盼的签名,伪造茶酒年代公司及分公司的公章,将分公司非法注销。3、消费票据一份,欲证明祁胜海、余生伟强占经营公司期间,将公司营业款非法挪用或侵占。4、消费票据一份,欲证明祁胜海、余生伟将分公司非法注销后,仍然以分公司名义继续经营。5、清单一份,欲证明祁胜海、余生伟将分公司非法注销后,非法侵占了分公司的财产。6、民事诉讼补充证据清单、EMS特快专递邮寄详单及其查询单一份,欲证明2015年6月11日,茶酒年代公司将上述证据材料提交给原审法院。7、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一份,欲证明分公司的经营场所租期届满后,祁胜海、余生伟未予续租,而以杭州友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续租经营,损害了茶酒年代公司的合法权益。以上证据经质证,祁胜海、余生伟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公司印章、证照都在周盼盼手中,并拒绝交出,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在公司经营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公司租赁新天地经营场所是到2015年4月底,根据新天地出租人及西湖新天地管理部门的相关通知,必须将在新天地注册的公司予以迁出或注销,否则将导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损害;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即使真实性没有问题,祁胜海也是为便利公司经营,以个人名义开设银行卡作为公司的替代账户,并为公司所有;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在2015年4月底,祁胜海、余生伟已经离场不再经营,转而由其他主体经营;对证据5、6、7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欲证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欲证事实,不予确认。祁胜海、余生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专项审计报告两份,欲证明茶酒年代公司是由祁胜海、余生伟出资,法定代表人周盼盼未出资。2、催缴出资的通知一份,欲证明已经给周盼盼合理时间补出资,但仍未履行出资义务。3、2014年4月10日股东会决议,欲证明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盼盼未履行出资义务,故解除周盼盼的股东资格。4、立案通知书一份,欲证明祁胜海、余生伟已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14年4月10日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并撤销周盼盼股东资格的诉讼。5、备忘录一份,欲证明西湖天地管理部门向祁胜海、余生伟经营的茶酒年代公司出具租赁期限到期及迁出公司注册地址的通知。以上证据经质证,茶酒年代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该两份审计报告是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单方委托,未征求大股东周盼盼的意见,审计时提供的资料不全面客观,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三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周盼盼、周洪蕙至今未收到该通知,并且也不是以公司名义通知的;对证据3的三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已经解除周盼盼股东资格;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茶酒年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盼盼于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挪用茶酒年代公司的资金而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在此情况下,祁胜海、余生伟作为公司股东对茶酒年代公司继续进行经营管理并无不当。在茶酒年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盼盼与总经理周洪惠被取保候审后,对于祁胜海、余生伟是否享有公司经营管理权的问题,各股东之间发生争执,由此导致茶酒年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茶酒年代公司系以祁胜海、余生伟不具有公司经营管理权,并阻止周盼盼、周洪惠行使经营管理权,侵害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为由起诉要求祁胜海、余生伟停止侵害公司的正常经营。经查明,2015年4月30日,茶酒年代公司的主要经营项目即位于杭州市西湖新天地的一个咖啡餐厅因营业场所的租期届满而停止营业,现该营业场所系由其他公司在经营,祁胜海、余生伟已不再对茶酒年代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故茶酒年代公司要求祁胜海、余生伟停止侵害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茶酒年代公司主张祁胜海、余生伟在对公司经营管理期间,并未将公司经营收入所得存入公司账户中,对此本院认为,祁胜海、余生伟因未能掌握茶酒年代公司的相关印鉴,无法使用茶酒年代公司的银行账户,而另行以公司股东祁胜海的两个账户作为公司的专用账户,祁胜海、余生伟亦明确该两个账户中的资金均属于茶酒年代公司的资产,且祁胜海、余生伟现已不对公司经营管理,因此,茶酒年代公司以此为由上诉请求祁胜海、余生伟停止侵害公司的正常经营,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茶酒年代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杭州茶酒年代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边佳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