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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辽与陈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辽,陈炳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李辽,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华卿,博白县龙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炳文,农民。原告李辽与被告陈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锦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钟善光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华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辽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现金的方式借款2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即立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2013年4月20日还清全部欠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归还;2014年12月,原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再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同样以没有钱为由拒给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本案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要求利率计算的起始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辽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李辽主体适格;2、被告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陈炳文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2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陈炳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炳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0日,被告陈炳文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后,被告当即立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辽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整),到2013年4月20日还清,借款人陈炳文,2012年12月20日,身份证号码:××”;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和2014年12月向被告主张还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陈炳文向原告李辽借款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陈炳文欠原告李辽借款20000元未及时偿还,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属于定期无息借贷,2014年4月20日,双方约定还款到期,原告曾向被告主张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总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本付息,因此,出借人原告李辽要求借款人被告陈炳文偿付银行同类贷款的逾期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炳文偿还欠款20000元给原告李辽;二、被告陈炳文支付原告李辽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炳文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法院规定的费用(收款单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锦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善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