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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803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抢劫罪,1996年11月16日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9月17日减刑释放。又因本案,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英,被告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本市沿溪镇联佳花园工地上,将住在工地2楼王某某的魅族MX八核手机以及王某某、胡某等人共同出资购买的水晶丝苗牌大米13.7公斤、山润牌食用油4.65公斤、鸡蛋40个、900W电饭煲1只盗走并藏于家中。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154.4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胡某某住处缴获上述被盗物品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释放证明存根、购买凭证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胡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胡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