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雪丽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赵雪丽,乔宁国,韩宏林,焦平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负责人:刘彦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雪丽,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宁国,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旭科,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宏林,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平亮,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芮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芮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红霞,被上诉人赵雪丽和乔宁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旭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宏林,被上诉人焦平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韩宏林驾驶晋M679**号车沿沿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沿黄公路与洪阳村交叉路口,与从洪阳村左转弯驶入沿黄公路的原告乔宁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赵雪丽)相挂擦,造成原告乔宁国、赵雪丽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陆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韩宏林发生事故后逃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乔宁国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可以减轻韩宏林的责任,被告韩宏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乔宁国负次要责任,原告赵雪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雪丽于2014年5月5日入住平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12215.17元,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原告乔宁国与2014年5月5日入住平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6519.12元。同时查明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焦平亮垫付医疗费15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晋M679**登记车主为被告焦平亮,其在被告财保芮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有权要求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入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财保芮城支公司抗辩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肇事逃逸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赵雪丽、乔宁国无固定收入,误工费酌情按每天60元考虑;护理费每天按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赵雪丽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其误工费计算天数应为230天(实际住院天数+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天数),两原告的其他各项费用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赵雪丽的两张门诊票180元,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具体计算如下:原告赵雪丽的医疗费12215.17元,误工费60元/天×230天=13800元,护理费60元/天×50天=3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1500元,营养费20元/天×50=1000元,原告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共计31715.17元。原告乔宁国的医疗费6519.12元,误工费60元/天×43天=2580元,护理费60元/天×143天=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营养费20元/天×43天=86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共计14029.12元。两原告的人身��偿损失共计45744.29元,被告财保芮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内予以赔偿,其中含被告焦平亮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应从中扣除给付被告焦平亮。原、被告其他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雪丽、原告乔宁国各项损失30744.29元,给付被告焦平亮垫付医疗费15000元。二、驳回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焦平亮承担450元。判后,财保芮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晋M679**号机动车,在上诉人处投有一份交强险,无商业三者险。二、二审法院改判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被上诉人赵雪丽、乔宁国的各项损失,因二人的医疗费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上诉人按限额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的费用不再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先行赔付被上诉人赵雪丽、乔宁国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争议标的额为13384.29(一审判定23384.29元一认可100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雪丽和乔宁国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雪丽、乔宁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损,有平陆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入院、住院证明,医疗费清单等予以证明。原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相应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芮城支公司所提各项上诉理由无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焦振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