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何寅生与沈飞、王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寅生,沈飞,王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633号原告:何寅生,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沈飞,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王道华,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何寅生与被告沈飞、王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丁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飞、王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寅生诉称:2015年8月24日,沈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他借款4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3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三分,利息按每个月结算一次。并由沈飞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到他现金43万元整。王道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沈飞、王道华给付原告4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何寅生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沈飞、王道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直至款清息止。何寅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及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沈飞借款43万,王道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转账单一组,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沈飞、王道华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沈飞、王道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何寅生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何寅生与沈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沈飞向何寅生借款43万元,借款利率为借款月利率三分,利息按每个月结算一次。沈飞向何寅生出具借条一张,上书借到何寅生现金人民币43万元,王道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及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同日何寅生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沈飞的银行账号转款4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沈飞的银行账号转账3万元,合计4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寅生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利息约定外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43万元,何寅生提供43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结合双方借款合同、借条借款数额以及庭审情况,对何寅生主张其和沈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已履行了43万元出借义务的意见,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何寅生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何寅生要求沈飞归还借款4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何寅生要求沈飞、王道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三分承担借款利息,直至款清息止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三分,超过法律规定最大幅度,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将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何寅生要求王道华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王道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其与何寅生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由于双方未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同时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何寅生称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对此沈飞和王道华未提出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现何寅生诉至本院要求沈飞归还借款,并同时要求担保人王道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对何寅生要求王道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何寅生借款4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3万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24日始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计算);二、被告王道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沈飞和王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丁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毕书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