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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权秀与王公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536号原告陈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新富,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强,宿迁市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新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3月16日原告请人帮忙捕鱼清塘,当原告卖鱼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增加鱼塘承包费,原告予以拒绝。先是发生争吵,后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送至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组织多处受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门诊治疗5天。此案经派出所处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医疗费等费用4201.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未殴打原告,反而是原告将被告的衣服撕坏掉,其是自行倒地,由徐泽林报警。原告病历陈述身上多处受伤,并没有诊断受殴打造成的伤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因卖鱼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撕扯现象。当日原告在宿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门诊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3464.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票据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撕扯后,原告因而进行门诊挂水治疗,本院结合证据材料及事情经过,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75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二、计算明细:(医疗费3464.3元+交通费40元)×50%=1752.15元。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