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义与王晓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王晓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2959号原告(反诉被告)刘义,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爱军(原告之子),居民。被告(反诉原告)王晓源,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蓉花路****号*号楼。代表人张克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秀芝,该公司职工。原告刘义与被告王晓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军,被告王晓源,被告太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秀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诉称,2015年8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王晓源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在安丘市永安路与金山街交叉路口处时,与他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受伤,二车受损。后他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晓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该事故给他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254.86元、护理费1120.84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50元、清障费230元、诉讼费889元,共计16185.70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185.70元。被告王晓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他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入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给他造成损失有:车辆损失4827元、清障费384元、评估费426元,共计5637元。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上述损失5637元。被告太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王晓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属实,且入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期限之内。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约定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诉讼费、评估费、清障费等不属于该公司赔偿范围。针对被告王晓源的反诉被告刘义辩称,被告王晓源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被告负次要责任,车损不能只让他承担。对被告的其他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7时30分许,原告刘义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安丘市永安路行驶,行驶至安丘市永安路与金山街交叉路口南时,与被告王晓源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义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晓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支出医疗费5254.86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勿进行重体力劳动。在该次事故中,原告还支出清障费230元。被告王晓源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2日0时始至2016年4月11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2日0时始至2016年4月11日24时止。被告王晓源所有的事故车辆经鉴定损失价值为4827元。为此,被告王晓源支出评估费426元。被告王晓源在该次事故中,还支出清障费38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相关费用单据、诊断证明、被告王晓源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被告王晓源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相关费用单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义与被告王晓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刘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晓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王晓源与刘义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王晓源对原告刘义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刘义对被告王晓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4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清障费23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工资计算,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工资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又因原告是在安丘市城区住院,护理人员亦在城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有关统计数字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本院依法酌定其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400.30元(80.06元/天×5天×1人)。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6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6026.16元。原告部分请求数额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晓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827元、评估费426元、清障费384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王晓源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45.86元、护理费40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5796.1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3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王晓源与被告太平保险潍坊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款92元。因本案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太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已足额赔偿,故被告王晓源在本次诉讼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晓源的各项损失5637元,应由原告刘义承担60%,计款3382.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义各项损失共计5796.1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义各项损失共计92元;三、原告刘义赔偿被告王晓源各项损失3382.20元;四、驳回原告刘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王晓源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3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刘义负担。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晓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贾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