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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872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邓军,湘潭县射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喻某。委托代理人王正泉,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东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珣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被告喻某以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网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故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被告有吸毒恶习,且经常打骂原告和小孩。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由原告抚养小孩,由被告偿还欠李放梅的1万元。被告喻某辩称:被告并无打骂原告以及小孩以及吸毒的情形,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很多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于农历2013年1月无故离家外出,期间与被告不曾联系,被告还为寻找原告花费2万余元。希望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与被告和好。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保证书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有打骂原告以及小孩的行为和吸毒的恶习,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3、2015年3月原、被告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有打小孩以及吸毒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被告并非因吸毒花费金钱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是因被告给朋友帮忙而花费了家里的钱,被告为挽救婚姻才出具的保证书;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录音中被告从未承认有吸毒行为。被告喻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4、原告向被告母亲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性格暴躁;5、原告离家外出时留下的书面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无故离家外出,且留言不会再回来;6、证人曹丽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因结婚需要,向证人借款4万元。在原告离家后,被告因小孩治疗手足口病需要,向证人借款2万元,因寻找原告需要,向证人借款2万元。合计借款8万元,至今未偿还;7、证人成超林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因寻找原告需要,被告向证人借款2万元。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4、5本身不持异议,但证据4可反证原、被告关系不好,证据5仅仅可证明原告离家时拜托他人帮忙带小孩去打疫苗;证据6、7有异议,证人系被告的亲友,且原告对借款均不知情。相关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双方进行了相互质证。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对证据本身均不持异议,仅仅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故证据1、2、3、4、5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被告质证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有吸毒行为,被告也未在电话通话录音中承认有吸毒行为。但从证据3来看,被告已在通话过程中明确承认有过吸毒行为,仅仅是辩解现在已经没有再吸毒了,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7均为证人证言,在无借条、治疗费用票据、交通住宿费用票据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证据6、7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喻某于2009年在网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30日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1年10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喻子轩,现随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有吸毒史,乱花钱,教育小孩的方式粗暴等问题,双方为此产生了矛盾,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保证书,但夫妻感情仍然出现了裂痕。2014年农历1月15日,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原告唐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喻某离婚,并诉请由原告抚养小孩,由被告偿还欠李放梅的1万元。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嫁妆有:“格力”牌窗式空调一台、“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六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双方无争议的共同债务有:被告考驾照时向原告的母亲借款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有过吸毒行为,且对家庭经济没有建树等原因,与被告产生了矛盾,原告因此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然仍有与原告继续维系婚姻关系的意愿,也采取过书写保证书等方式希望挽回夫妻感情,但从结果来看,被告未能挽回夫妻感情,反而因分居导致双方夫妻矛盾更深,故对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婚生小孩喻子轩长期随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已习惯当地生活,不宜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小孩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嫁妆列抵小孩抚养费,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3000元中被告本应承担的部分,转由原告进行承担,同样列抵小孩抚养费,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因小孩年龄尚幼,抚养年限很长,参照本地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成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喻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喻子轩由被告喻某抚养,原告唐某某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由原告唐某某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向被告喻某支付小孩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直至小孩成年;三、原告唐某某现存于被告处的嫁妆归被告喻某所有;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的30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责偿还;五、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东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