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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执异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江西丰电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一中执异字第718号案外人江西丰电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孺子路5号。法定代表人苏国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健萍,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克茹。申请执行人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3。法定代表人陈兵慧,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洁,女,1986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映辉,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周易村。法定代表人张英坡。本院在执行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广集团)诉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西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7)一中民初字第633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08)一中执字第131号]过程中,案外人江西丰电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丰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更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荆炜、王阳参加的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案外人江西丰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健萍、宋克茹,申请执行人北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韩映辉、李洁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江西丰电公司述称:2007年9月24日,江西丰电公司取得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XX院XX楼一层XXXX、二层XXXX、三层XXXX号(以下简称争议房屋)房屋的所有权。2007年8月13日,颐西公司与北京柳名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为北京君濠名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现用名,以下简称柳名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柳名居承租了包括江西丰电公司所有的争议房屋在内的XX大厦XX楼房屋,年租金300万元,租期自2007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2010年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XX院XX大厦XX楼裙楼的房屋裁定过户至北广集团名下,但法院收取的房屋租金未对主楼及裙楼进行分割,而是将上述房屋租金其中包括江西丰电公司所有的房屋租金一并发还北广集团,故请求法院将争议房屋2010年12月到2012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返还给江西丰电公司。北广集团述称:北广集团不同意江西丰电公司提出的申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应在案件执行完毕前提出,本案房屋租金已执行完毕,案外人应通过新的诉讼程序解决。本院经审查查明:2007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07)一中民初字第6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颐西公司给付北广集团房价款人民币4040万元及违约金241.92万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北广集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向柳名居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本院已于2010年2月依法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XX院XX裙楼(甲XX楼、原XX裙楼)的房产依法裁定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故你公司不得将该楼的房屋租金再交予被执行人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即日起将租金直接交予本院;否则你公司在交给被执行人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租金范围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柳名居向本院提出申请称,“黄寺大街XX院XX楼分为XX主楼及XX裙楼,柳名居整体租赁了主楼及裙楼。XX院XX楼XX主楼,2007年9月24日卖给了江西丰电公司,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08年开始江西丰电公司一直向柳名居索要主楼的房租。柳名居每月向颐西公司支付25万元房屋租金,25万元房租并未分割主楼及裙楼各占租金比例。现法院要求将全部租金25万元交到法院,请求法院协调划分出主楼和裙楼的租金比例,以便于柳名居今后向房屋所有人按份缴纳租金。另查:2007年8月13日,柳名居与颐西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柳名居承租颐西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XX院XX大厦甲XX楼,其中包括争议房屋。租赁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年租金380万元,每月支付25万元。再查,2007年9月24日,江西丰电公司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柳名居每月向本院缴纳房屋租金人民币25万元。案款已发还北广集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江西丰电公司作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该房屋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收取的争议房屋的租金即应属于江西丰电公司,江西丰电公司据此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江西丰电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所提案外人异议成立。二、中止对江西丰电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XX院XX楼一层XXXX、二层XXXX、三层XXXX号房屋2010年12月到2012年8月31日租金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荆 炜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文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