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2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华成与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成,春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2632号原告张华成,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被告春萍,女,1985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张华成与被告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柏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玉明、闫少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华成起诉称,2014年9月底,春萍以开饭店资金不够为由向张华成借款1万元,2014年10月初,春萍以给厨师发工资为由借款5000元,承诺一个月内还款15000元,结果春萍未按时还款,在张华成多次催要下才还了3000元。2014年11月底,春萍以父亲在老家开车把人撞了为由向张华成借款3万元,承诺一个月返还,但至今仍未还。2015年2月10日左右,春萍又以给厨师发工资为由向张华成借款6000元,2015年2月20日又借款2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4月12日一定还清张华成共计5万元借款,结果到期后春萍仍未还款。在张华成再三催要下,春萍与张华成在2015年4月27日见过一次面,春萍表示会尽快还款,之后张华成便再也找不到春萍。为维护自身权益,现张华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春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春萍承担。原告张华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支付宝付款凭证、北京银行业务回单、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被告春萍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张华成提交的支付宝付款凭证、北京银行业务回单、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张华成与春萍相识。2014年9月,春萍以开饭店需资金为由向张华成提出借款,张华成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支付宝向春萍转账1万元。2014年10月初,春萍称需要给厨师发工资向张华成提出借款,张华成于2014年10月11日从其北京银行的账户中取款5000元,并在春萍的饭店门口将5000元现金出借给春萍。至2014年11月底,春萍称其父亲在老家发生交通事故,又向张华成提出借款,张华成于2014年11月29日从其北京银行的账户中取款3万元出借给春萍。2015年2月,春萍又两次向张华成借款,张华成分别出借了6000元、2000元现金给春萍。张华成称春萍曾返还借款3000元,至今尚欠5万元整未返还。张华成提交的发生于2015年4月28日的电话录音中有如下内容:张华成:“我就问你,你今天几点能打钱给我?”春萍:“人家回来,就给我拿回来了。”张华成:“3万哦,剩下2万什么时候还我?”春萍:“如果他能多给我拿,最好是5万。”张华成称春萍曾于2015年2月4日向张华成出具了一张借条,但张华成保管不善,现找不到该借条了。以上事实,有张华成提交的支付宝付款凭证、北京银行业务回单、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张华成提交的支付宝付款凭证、北京银行业务回单、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可以认定张华成与春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张华成共计向春萍提供借款53000元,春萍仅返还了3000元,至今尚欠张华成5万元。根据张华成与春萍2015年4月28日的通话记录,可知春萍承诺于当日向张华成返还借款,但其至今仍尚欠张华成5万元未还,已构成违约。现张华成要求春萍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春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春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华成借款本金五万元。如果被告春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张华成已预交),由被告春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原告张华成已预交),由被告春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柏 梅人民陪审员 闫少梅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