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小伟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伟,小名陈二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辩护人XX,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伟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庆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黄琪担任记录。被告人陈小伟及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陈小伟在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金城印象”小区旁,遇见被害人彭某某牵着唐某某(系陈小伟前女友)同行,陈小伟心生不满对彭某某进行呵斥、继而抓扯,其后持刀对其追赶,在彭某某倒地后,陈小伟将彭某某刺伤后逃离现场。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彭某某胸背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月20日,陈小伟主动到宜宾县公安局天池派出所投案。2015年1月27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陈小伟位于宜宾县柏溪镇“康乐城”旁边的出租屋被宜宾县公安局民警搜查,当场在屋内的一个木箱内查获疑似火药枪5支,仿54式钢珠枪1支等物品。陈小伟对被查获的上述疑似枪支系其所持有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枪支中有2支疑似枪支属于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小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小伟在故意伤害他人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小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不具备配枪条件,而非法持有2支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小伟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小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害人彭某某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事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关于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不学法、不懂法,是出于自身对枪支的爱好,所谓收藏才犯罪,其主观恶性不深;在持有的过程中并未使用枪支对他人造成严重的后果;被告人坦白认罪的态度好,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陈小伟在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金城印象”小区旁,遇见被害人彭某某牵着其前女友唐某某同行,陈小伟心生不满,遂质问彭某某,继而双方发生抓扯,随后陈小伟持刀追赶彭某某并将其刺伤后逃离现场。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彭某某胸背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月20日,陈小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陈小伟赔偿了彭某某医疗费用10000余元,彭某某表示不再追究此事。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侦查取证程序的合法性。2、案件来源情况及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1月18日,唐某某报案称陈小伟用刀将彭某某捅伤后逃逸,2014年1月20陈小伟在天池派出所投案。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之前不认识陈小伟,和他也没有过节。2014年1月17日晚23时左右,他和女朋友唐某某一起从翠柏商贸城往金城印象小区走,走到金城印象旁边的信用社门口时就碰见了陈小伟,陈小伟就喊他们站到,刚开始他们没有理陈小伟,然后陈小伟就过来拦他们,还问为什么抢他的女朋友,当时唐某某就说已经和陈小伟分手了,就没怎么理陈小伟,陈小伟就冒火了。当时陈小伟就拿了把刀出来要捅他的样子,那把刀是挂在陈小伟钥匙扣上面的,唐某某就在中间挡着,他就往朝翠屏商贸城方向跑,一直跑到锦丝路口子那里的时候,他看陈小伟没有再追过来了,又怕唐某某被打,他就有转身回去看,就看见陈小伟正在锦丝路口那个卖土豆的店子门口打唐某某,他就跑过去准备救她,他刚跑过去就被陈小伟发现了。陈小伟就拿刀向他刺过来,当时没有刺到他,他就又转身朝商贸城方向跑,陈小伟就在后面追他,他跑了大概一二十米的样子,他就摔倒在路边上了,陈小伟就用刀朝他身上捅,捅完以后陈小伟就跑了。4、损伤程度说明、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2月19日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彭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认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陈小伟的前女友,他们已经分手一个多月了。2014年1月17日晚上11点过,她和男友彭某某在锦丝路下了车朝金城印象她家走,走到旁边那个信用社门口的时候。陈小伟就牵着一条狗朝他们走过来,叫他们站到,他们刚开始没有理陈小伟,然后陈小伟又喊,他们就停了下来。陈小伟就问彭某某为什么牵着她,彭某某不认识陈小伟就说她是他女朋友。然后陈小伟就推了彭某某一下,她当时挡在他们中间的,然后他们就抓扯了起来,陈小伟就开始用拳头打彭某某,彭某某就朝商贸城跑了,陈小伟就追了过去,她当时也跟在后面追,她追到锦丝路口那个奶茶店门口的时候,就看见陈小伟回来了,他就走过来踢她肚子,又用手扇她耳光,接着他就拿了一把刀出来,她就去抢他的刀,但没有抢赢,这时彭某某回来了正好看见了,就拿了一块东西朝陈小伟扔了过去。然后陈小伟就把她放开,转身去追彭某某了。然后彭某某就又朝商贸城跑了,跑了一二十米远的时候就在彩苹果面馆门口摔了一跤,躺在地上,这个时候陈小伟就扑在彭某某身上去捅了几刀。6、被告人陈小伟的供述与辩解,称2014年1月17日晚上大概十点过十一点的时候,他牵着狗从柏溪往锦丝路方向走。走到金沙尚品门口时,就碰见一个他不认识的男的拉着他的女朋友唐某某在走,他就喊他们站到,喊了两声他们才停下来答应他。他就走过去问那个男的拉着他婆娘干啥。那个男的就说唐某某是他婆娘,他听了就冒火了,他就想去把唐某某拉走,结果那个男的就推了他一下,他就更冒火了,他就和对方抓扯了起来.当时唐某某就在旁边劝,她越劝他越冒火,当时对方又比他高大,他就把挂在他钥匙上面的一把银色的水果刀(打开来有十多公分左右长)拿出来扳开,准备吓他,结果那个男的就开始往锦丝路那边跑,他就追了过去,追到锦丝路口子上面都没有追到他,他就没有再追了。他以为那个男的不会回来了,就回头去找唐某某了。他刚走了几步,没想到那个男的就从后面用砖头给他打过去,幸好他反应快,用右手挡了一下,就只打到他的右手腕上面。打完后他就朝商贸城那边跑,他就追了过去,追了几十米的样子,那个男的就摔倒了在地上躺着,他就跳上去用手里的刀乱捅了几刀,当时他比较气,具体捅了几刀捅了哪些地方他也没注意,他捅了后就朝锦丝路那边跑,然后他就看见唐某某站在锦丝路口,他就跑过去踢了她肚皮一下,踢完他就跑了。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小伟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一万余元医药费后,彭某某决定不再追究其责任。(二)几年前,被告人陈小伟住在八一二厂(宜宾县境内)附近的租赁房屋内,在租赁屋过道上捡了一支白色的长火药枪。另外,陈小伟向他人买了一支黑色仿54式打钢珠的手枪。2013年至2015年期间,陈小伟在宜宾县柏溪镇租房居住时又做了三支火药枪。2014年,陈小伟在街上从小孩身上收走了一支双筒短火药枪。陈小伟将上述六支枪支存放在柏溪镇康乐城旁边的租赁房屋内。2015年1月27日凌晨,民警在对陈小伟的租赁屋进行搜查时,查获了上述六支疑似火药枪等物品。2015年5月29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枪支中有二支疑似枪支属于枪支。被鉴定为枪支的二支枪分别是陈小伟指认的第一支和第六支。第一支是陈小伟在八一二厂租赁屋过道上捡到的白色长火药枪,第六支是陈小伟从小孩身上收走的双筒短火药枪。到案后陈小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侦查取证程序的合法性2、案件来源情况及抓获说明,证实2015年6月26日,宜宾县公安局在柏溪镇将涉嫌非法持枪的陈小伟抓获归案。3、现勘笔录,证实被告人陈小伟非法持有枪支案发地的地点、方位、概貌等事实。4、随案光盘一张,证实了陈小伟非法持枪的具体地点、涉案枪支的外观特征等事实,公安民警办案程序合法。5、鉴定委托书、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检验意见书,证实2015年2月13日,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宜宾县公安局送检的陈小伟涉嫌非法制造的6支疑似枪支中的4支疑似枪支因无法正常击发,故对检验委托不予受理。2015年5月29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2支疑似枪支是枪支。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的时候,她和陈小伟住在翠柏大道一家医院附近。有一天陈小伟就拿了一把黑色的54式手枪回来放在屋里,后来这把枪就一直都放着。2012年夏天,他们租房住在“革坪幼儿园”附近时,有一天陈小伟和朋友就搬了很多火炮回来,然后就开始拆,拆出来以后就用塑料袋装好。过了几天陈小伟就拿了一把白色胶布包好的短火药枪出来去出租房的天楼试枪,当时枪就打响了。试枪的时候有陈二娃、四娃、小龙、陈洪、温杰还有她在。然后陈小伟就把枪收起来了。后来2013年四五月时,他们去打架出事了,陈小伟就和她搬到了柏溪镇锦丝路,搬家的时候,她发现陈小伟在房子的衣柜里放了长的火药枪。一天陈小伟抱了几根裁好的钢管回来,就开始制造枪,过了几天,就做了两把枪出来,一把是白色的,一把是黑色的。后来陈小伟在康乐城的出租屋里又做了三把枪,一把是黄色木头手柄的长火药枪,一把是黑色手柄、白色枪管的火药枪,一把是黑色手柄、黑色枪管的短火药枪。7、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通过陈洪认识的陈小伟,然后就一起耍。有一次他和陈洪去陈小伟的房子耍,陈小伟就买了一大盘土火炮回来,就喊他们剥一下,他和温杰就剥了。然后陈小伟就把火药装在一个塑料袋里面拿走了。然后他就和温杰一起去天台了,刚走到天台楼梯口的时候就听见“砰”一声响,就像那种火炮爆炸的声音,然后他们上去之后,就看见陈小伟在洗手,旁边放了一支短的火药枪,手柄是木头做的,枪身是一支单筒的钢管。有一次他去康乐城附近找陈小伟,在出租房里他又看见了那把枪。8、被告人陈小伟的供述与辩解,他在康乐城的出租房里面放了几把枪,具体几支记不清了,成型的枪有三支,其他的都是半成品。2014年以前,具体时间他记不得了,他和女友唐某某住在八一二厂附近的时候,他在过道上捡了一把长的白色的火药枪,他在八一二厂附近租的房子的房顶试过枪,这支枪他就打过这一次,是打响了的;还有两支短枪,其中一支打钢珠的,仿54式黑色手枪,那是以前他在街上从少数民族手里买的;还有一支是短火药枪,枪筒是两支钢管焊接的,手柄是黑色塑料的,那是2014年他在街上从几个十二三岁的娃儿身上没收的,这支枪他也试过。他在锦丝路、康乐城出租屋都制造过枪,他是在街上买的锯子、砂轮、火炮和钢管,然后就做好了火药枪,有三四把,有长有短。他喜欢枪,藏枪是一种爱好,然后他就一直放在箱子里面,还装有半成品的枪管和火药还有一把刀,箱子一直放在出租房里,具体在什么地方他记不清楚了,后来箱子随着搬家,最后搬到了康乐城出租房里面。被告人陈小伟仔细辨认枪支图片后,指出照片上面从左至右第三支枪是自己做的。能击发的分别是第一支白色的长火药枪和第六支双管短枪,第一支是以前在八一二那边的出租房的过道里面捡到的,第六支是从几个娃儿身上拿的,第二支是买的,第四、五支枪不知道怎么来的。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小伟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小伟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小伟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小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小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小伟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彭某某在故意伤害一案中负有一定的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害人彭某某与唐某某属于正常的男女朋友关系,在被告人陈小伟拿出刀具威胁彭某某和其女友的人身安全情况下,彭某某用东西扔陈小伟,具有防卫性质,不存在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小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友根审 判 员 侯蔺桔代理审判员 王士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母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