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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78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卞伟,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李子宽,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伟,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子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2015年4月1日上午7时,其亲戚一行6人去浙江宁波打工,其开自家的面包车送到周棚镇乘坐去宁波的专线车,到周棚上了闫四的专线车,这时周某开了一辆金杯车,认为王某某拉了周某的客人送到闫四的车上,周某不等王某某回答就冲王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接着又用钢管砸王某某的车,将车辆砸伤。后王某某报警,经周棚派出所处理,对周某拘留五日并罚款500元。王某某被打伤后,到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57.3元,后车辆经过修复,花费修理费2800元,由于住院期间,造成每天400元误工费损失。为此,王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67.3元;车辆维修费2800元;误工减少收入2800元;车辆停运损失2800元;护理费1313元;营养费39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45元;误工费1313元;合计损失13718.3元。周某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从事阜阳到浙江舟山长途客运,2015年4月1日早上,原告将已与答辩人联系好乘坐答辩人车辆的客人拉走,并不让中途下车,后为此发生争执。所以在此案中,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原告虽到医院检查治疗,但在事发后第三天,派出所干警去原告所在医院时,并未看到原告。这说明,原告并未实际住院13天,其请求赔偿误工收入损失131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医疗费用损失,原告虽提供了1867.3元的医药费收据,但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明细》可以看出,其中126.7元的肾功能、肝功能等化验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庭应不予支持。在本案中,答辩人的行为虽给原告的车辆造成了损失,但公安派出所的卷宗材料证实,答辩人的行为仅造成左侧开拉门划痕、左侧倒车镜损坏。通过市场了解,该毁损部位修复花费不超过500元,所以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233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关于原告提出护理费及营养费由于从原告举证的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后,需要护理和营养,因此没事实依据。住院伙食补助390元和车费45元,请法院依法作出认定。综上答辩人认为,对于本案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原告的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证明薛艳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受损车辆皖KXY8**号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系合法的所有人。证据二、颍泉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事实经过被告周某打伤王某某及砸坏王某某车辆的事实,并证明周某在本案中违法,存在过错。证据三、王某某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王某某被周某打伤住院治疗的的事实。证据四、公安机关治安卷宗。证明本案事实发生的经过,周某打伤王某某和砸坏车辆的事实。证据五、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证明王某某的车辆受损的事实。证据六、驾驶证、行驶证、购车发票。证明该车辆的合法性及王某某的驾驶资格。证据七、王某某与薛艳系夫妻关系、该车辆所有人系王某某。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周某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户口簿中王某某是农业户口,其相关损失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住院病历仅仅是部分病历,没有全部的病情记录和医嘱清单,及每天用药清单,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是否实际住院13天,也不能证明所需增加营养。医药费发票的合法性无异议,部分内容有异议,该票据有化验费用126.7元,从原告举证的费用分类明细看出,化验是肾功能和肝功能化验,所以与本案无关联性。收据中有护理费用82.8元,应当在整体费用中扣除。对证据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从该证据看出本案纠纷的产生是原告擅自拉着被告已经联系的客源,所以原告有一定过错。从卷宗看出,原、被告同认定左侧倒车镜,和左侧开卡门,关于其他的车损费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无关。证据五合法性、客观性均有异议,该报告虽然是法院依法委托,但是该鉴定机构营业执照不具有鉴定资格,仅仅是二手车进行鉴定,被告方责令机构提供相应资质。修车发票在出具时没有实际发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六、七无异议。王某某对周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户籍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系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因医疗行为产生的医疗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系公安卷宗材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系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六、七因对方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周某提交的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7时许,在本市颍泉区周棚六路车站附近周某与王某某拉客而发生纠纷,后周某将王某某打伤,并将王某某拉客的面包车外多处砸伤留下痕印。周某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阜泉公(周棚)行罚决字(2015)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王某某于事发当日到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867.3元。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其妻子薛艳所有,该车辆损失经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金阳光鉴字(2015)第08003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233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损失如何确定,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侵害自然人权益的应当赔偿其损失。被告周某将王某某打伤,车辆砸坏的事实已经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867.3元;护理费参照安徽省护工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1252.32元(104.36元/天×12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60元(1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误工费参照安徽省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893.76元(12天×74.48元/天);交通费其主张4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其车辆损失,经鉴定损失为23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车辆停运损失,因其未提供其车辆属于营运车辆的合法证据,本院对车辆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合计为7108.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7108.3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7元,周某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璜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刘家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楠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赔偿款支付账户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账号:20818201512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