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连雨与张顺利、贾伯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雨,张顺利,贾伯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546号原告王连雨。被告张顺利。被告贾伯颖。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凯,天津市宁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宁河县津榆支路40号。负责人左敬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连雨与被告张顺利、贾伯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其他原因,依法扣除审限后,由审判员段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雨、被告张顺利、被告张顺利及贾伯颖的委托代理人董凯、被告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22时,被告张顺利酒后驾驶津J×××××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津榆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将车驶入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津J×××××号车前部右侧与原告王连雨顺行停放的津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左侧相接触,致车上货物即正在车上工作的原告王连雨跌落后,津Q×××××号车前部又与平锁停放的津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后部相接触,造成被告张顺利、原告王连雨共二人受伤,三车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顺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连雨无事故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4.82元、车辆损失费18670元、评估费900元、拖运费1200元、存车费680元、二次拖运费400元、营运损失12851元(233元/天×55天)、交通费2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连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5年4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顺利饮酒后(经检验,酒精含量超过醉酒临界值)驾驶津J×××××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津榆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榆支路洪辉汽修前,将车驶入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津J×××××号车前部右侧与原告王连雨顺行停放的津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左侧相接触,致车上货物及正在车上工作的原告王连雨跌落后,津Q×××××号车前部又与平锁停放的津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后部相接触,造成原告王连雨、被告张顺利共二人受伤,三车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顺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连雨无事故责任,平锁无事故责任。2、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左膝左腕软组织损伤、左腕皮裂伤。3、宁河县医院门诊专用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634.82元。4、宁河县医院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用于证明原告检查情况。5、宁河县医院门诊病历,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左膝左腕软组织损伤、左腕皮裂伤。6、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8670元。7、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900元。8、天津市嘉华实业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拖运费1200元、二次拖运费400元、存车费680元。9、天津丰鑫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发票,用于证明花费修车费18670元。10、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王连雨具有合法驾驶资格。1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津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原告王连雨。12、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用于证明原告具有合法货物运输资格。13、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津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从事普通货物运输。14、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750元。被告张顺利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被告贾伯颖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因其不是侵权人,且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于被告张顺利存在醉驾的行为,我司保留交强险赔偿后的追偿权。同时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因被告张顺利醉酒驾车,我司不予赔付。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张顺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10、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9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车辆损失过高,修车费过高,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评估费过高,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拖运费、存车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4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给付200元,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对营运损失不予认可,认为停运损失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没有相关证据,原告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因交通事故受损后进行维修,停运期间必然产生损失,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贾伯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4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10、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2015年4月9日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认为没有对应的门诊挂号收据,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9不予认可,认为评估结论书与修车费票数额过高,且定损时没有通知其公司人员到场,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7、8不予认可,认为评估费、存车费、拖运费、二次拖运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票为5张550元的票据,对票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对停运损失不予认可,认为停运损失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没有相关证据,原告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因交通事故受损后进行维修,停运期间必然产生损失,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被保险人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王连雨、被告张顺利、贾伯颖对被告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当庭出示了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包括被告张顺利的驾驶人信息查询、津J×××××号车辆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天通司法鉴定中心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津J×××××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单。经庭审质证,原告王连雨、被告张顺利、贾伯颖、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4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顺利饮酒后(经检验,酒精含量超过醉酒临界值)驾驶津J×××××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津榆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榆支路洪辉汽修前,将车驶入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津J×××××号车前部右侧与原告王连雨顺行停放的津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左侧相接触,致车上货物及正在车上工作的原告王连雨跌落后,津Q×××××号车前部又与平锁停放的津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后部相接触,造成原告王连雨、被告张顺利共二人受伤,三车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张顺利血液酒精含量为209.4mg/100ml,为醉酒状态。2015年4月22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作出的津公交认字(2015)第18041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顺利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平锁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连雨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连雨被送往宁河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膝、左腕软组织损伤、左腕皮裂伤。津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原告王连雨,该车系从事普通货物运输。津J×××××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贾伯颖,被告张顺利系借用其车辆,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经核实,原告王连雨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634.82元;车辆损失18670元;评估费900元;拖运费1200元;二次拖运费400元;存车费680元;停运损失6000元,即200元/天×30天;交通费酌定5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顺利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系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平锁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连雨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张顺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平锁、原告王连雨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顺利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津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原告王连雨,该车从事普通货物运输。津J×××××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贾伯颖,被告张顺利系借用其车辆,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被告张顺利在发生事故时为醉酒驾驶,应免除被告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免除被告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修车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存车费、拖运费、二次拖运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原告车辆为营运性车辆,在车辆维修期间,必然产生停运损失,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每天200元为宜,计算30天,故停运损失应为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王连雨交通费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王连雨医疗费1634.82元。上述两项共计1684.82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段薇)二、被告张顺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连雨车辆损失18670元、评估费900元、拖运费1200元、二次拖运费400元、存车费680元、停运损失6000元,合计27850元。三、被告贾伯颖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连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张顺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给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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